普通合伙人可以用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无限责任的企业。企业投资者不仅要以其出资对企业承担责任,还要以其他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只需要投资人申报投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金额由投资人自愿申报。出资人不必向登记机关出具验资证明,登记机关不审查出资人的出资是否实缴。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明确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出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第88334号民事判决,沪0115民初原告: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 *文贤东街* *号兴隆大厦* *楼。法定代表人:孟凡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永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地址:北京市海淀区100号XXX楼B116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景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顺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杰有限公司与被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原告滕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确认原告委派的张顺达已被原告免去董事、董事长职务;确认原告委派的董事邓已被原告解除董事职务;2.确认原告已任命孟凡华为新的董事和董事长;确认范桂芳为新董事;3.在董事长由张顺达变更为,另一名董事邓变更为范桂芳的情况下,责令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西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讯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其中两名由甲方(原告)委派,两名由乙方(西讯公司)委派。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甲方任命.原告于2016年7月召开董事会,鉴于对被告的人员任命,通过如下董事会决议:(1)免去张顺达老师董事长、董事职务;免去邓的董事职务。(2)聘任范桂芳女士为董事,任期三年;孟凡华女士被任命为董事,任期三年。孟凡华女士是主席,任期三年。原告公司教师蔡启生已将上述任免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公司及全体董事。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另一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人员发送免职通知、任命书等文件,要求其办理新/旧董事交接及新董事、董事长备案登记手续。他们都没有成功。被告辩称,不同意原申请书中对张顺达的任免和变更,不同意张顺达变更的登记备案程序。张顺达是由西讯公司委派担任被告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非由原告委派,故原告无权任免;原告同意免去邓董事职务,聘任范桂芳为董事的请求,愿意
董事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董事可以连选连任。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备案的《章程》称,张顺达先生是香港滕杰有限公司委派的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唐志勋女士是西讯公司委派的董事。何汉忠先生是西讯公司委派的董事。邓老师是香港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2016年7月7日,原告出具《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任命书》、《董事委派通知书》,聘任和任命孟凡华为董事,樊桂芳为董事。2016年7月25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张顺达董事长、董事职务,免去邓董事职务。孟凡华获委任为董事及主席,范桂芳获委任为董事。2016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注册地、原经营地、董事长住所地及被告董事张顺达、唐志勋、监事胡中原发送通知,告知上述任免事项,被告董事唐志勋、监事胡中原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任命书》、《章程》、2016年7月7日的《董事会任命通知书》及原告的《任命书》、原告代理律师发给被告及被告相关高管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任命书》通知函、原告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任免通知、原告的公证文书、邮寄清单、EMS邮件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法院证明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是一家在mainland China成立的中、港、澳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派董事、董事长任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注册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mainland China法律。庭审中,被告明确同意原告要求免去邓董事职务,任命范桂芳为董事,并愿意办理邓董事变更为范桂芳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免去邓董事职务,并确认原告委派范桂芳担任董事,支持了判令被告办理邓董事变更为范桂芳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顺达是否是原告委派的董事、董事长,原告是否有任免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号章程的规定是判决的重要依据。原告和被告均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但关于董事和董事长任免的规定却大相径庭。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其中两名由甲方(原告)委派,两名由乙方(西讯公司)委派。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甲方任命.委任书载明:张顺达先生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由香港滕杰有限公司委派,两份证据的签字页均有西讯公司的盖章和原告代表人蔡启生的签名。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其中两名由甲方(原告)委派,两名由乙方(西讯公司)委派。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方任命.任命书载明:张顺达先生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上海西讯公司委派。证据的两个签字页由西讯公司和原告公司盖章确认。经过盘问,被告对授权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和任命书的真实性,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提交的版本构成对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和任命书的变更,工商登记资料由西讯公司而非原告交给代理公司。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办理工商登记的公司因疏忽提交了错误版本的公司章程和任命书,以及蔡启生在任命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而是代理人签名的说法,驳回了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和任命书。而且,被告工商登记的时间距离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被告作为注册公司,西讯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对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事项并不知情,也没有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和任命书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根据被告公司的章程,原告有权任命两名董事和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委任书,原告任命张顺达、邓两位董事,并任命张顺达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经原告董事会决议,免去张顺达董事长职务,任命孟凡华为公司董事兼董事长。被告对原告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和备案手续。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委派的张顺达已被原告免去董事、董事长职务,原告委派孟凡华担任董事、董事长,以及请求判令被告办理董事长由张顺达变更为孟凡华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综上,根据《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任命书》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滕杰有限公司委派的张顺达已被原告滕杰有限公司免去被告董事、董事长职务;确认原告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邓已被原告有限公司免去被告董事职务;二。确认原告滕杰有限公司任命孟凡华为被告的董事、董事长;确认原告滕杰有限公司任命范桂芳为被告董事;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公司董事长由张顺达变更为,董事由邓变更为范桂芳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原告不服本判决,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赵传伟2017年5月31日记录员张曼倩附:有关法律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四条法人股东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结构、权利义务,适用注册地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和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更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