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
工商注[201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字〔2017〕54号)关于开通企业名称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的工作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现予印发。请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总局
2017年7月31日
禁止和限制使用企业名称的规定
穆璐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止性规定第三章限制性规定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捷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法》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
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的登记和核准。根据本规定,企业名称审查员应当审查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含有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内容,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文章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则建立和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选服务。企业自行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参照本细则,建立健全比对申报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自行申报、自行负责登记服务。
第二章禁止性规则
第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下列情况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一)与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已经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经申请但尚未核准的;
(二)与被撤销注册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同名;
(三)与同一个登记主管机关的企业更名未满1年的同一行业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同名。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或者文字。
下列情况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一)有负面或者恶劣政治影响的。如《智娜》《黑太阳》《大地主》。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如“911”、“东突”、“占中”。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沙”。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比如“黑鬼”等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良好社会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的。如《鬼都》《成群的老婆》。
(6)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如“海洛因”和“派Ku”。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或者文字。
下列情况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知名模范的姓名。如“董存瑞”“雷锋”。
(二)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知名反派人物名称的。比如《法令功》、《汪精卫》、《秦桧》。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者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作为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和按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其名称中标明行业或者业务特征。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标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行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与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限制性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法人授权使用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方向不确定的,可以不授权。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企业授权并使用企业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企业的简称或具体称谓有其他含义或方向不确定的,可以不授权。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目的,但其他含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决定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国”、“中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为行业资质;外商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使用“(中国)”字样。上述三类企业的名称,除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外,均需要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含州、地、盟)或者县(含市辖区、自治县、旗)的行政区划名称。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中可以不包含企业的行政区划:
(一)经国务院批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SAIC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由市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相连的企业名称,由最高行政区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上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机关核准应当由本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文字或者其组合组成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带职业、职务、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或特定称谓作为其名称,但有其他含义或被部分使用,名称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使用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但经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其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企业从事的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得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