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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2-11-21 19:04:07

对于项目经理或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的借款行为,施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借款责任?(钟燕成律师团队,江苏永恒赵辉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简介】:项目经理负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组织,这是施工企业常见的模式。原建设部1995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中对项目经理的定义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在实践中,为了便于项目的管理,项目部通常会刻制印章,包括项目部印章、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等。用于签订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及其他合同。但由于管理不规范,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比如很多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方借款,借条上写明用于某个项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然后贷款人起诉施工企业,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这类诉讼中,判断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点是项目经理的上述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相关规定】为公正规范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第二十五条:“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借款,贷款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该怎么办?在施工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没有权力向外部借款。贷款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如果贷款人证明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授权的,或者有资金进入施工企业的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导致其认为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贷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以支持施工企业。”

[推论]

1.从上述条款可以推断,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至少要具备几个构成要件:(1)必须以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借款;(2)贷款人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经理由施工企业授权或有资金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并实际用于工程的。(3)一般意义上,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应当承担借款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关系、双方经济状况等举证责任。即符合上述条件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贷款人请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从表见代理的角度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足够的表象,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自己具有代理权,自己与善意第三人实施代理行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法律上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表明相对人应当善意无过错,但这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难度。法院无法直接判定相对人的内心活动,只能通过各种外在表现进行综合判断。简单来说,包括相对人对代理人的印章、签名、合同签订时间、标的物交付地点或用途的认识,以鉴别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错。

此外,我国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学说其实更多

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施工企业是否授权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如果施工企业授权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权利,一般认为是职务行为;施工企业未授权项目经理向境外借款的,要综合考虑借款相关情况,判断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其次,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看,(1)具有代理权的外观:项目部经理的对外借款远远超出了项目部经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对项目部经理的对外借款权的认定应当更加严格,仅凭委托权限不明确、说明文件含糊不清的委托书认定项目部经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是没有说服力的;(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这种权利的出现:如有书面文件授权项目经理借款等。(3)权利的出现归于委托人:只有当施工企业的行为或其出具的文件使相对人出现项目部经理有权对外借款时,权利的出现才能归于施工企业。(4)相对人的善意无过错:相对人的善意无过错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且这种不知道不是其过失造成的。第三,从贷款资金的最终用途或者贷款资金是否进入施工企业的账户来判断。

第四,从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角度分析。

确定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向境外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结合项目经理或项目部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即施工企业向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或合同中,是否将借款纳入授权范围,如果授权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则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笔者通过检索大量司法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项目经理向第三人借款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有人认为属于表见代理,也有人认为纯属个人之间的借贷,与建筑公司无关。通过以上案例不难发现,被认定为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大多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有证据表明贷款确实用于项目建设;

(2)贷款款项直接汇入施工企业单位账户;

(3)公章、财务章由施工企业加盖,而非工程章或工程资料章;

(4)其他情形:项目经理已使善意第三人确信其有权为施工企业借款,第三人已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

(1)[司法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沈敏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书

观点: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既要基于劳动关系,又要符合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即其在从事对外行为时,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在从事特定的“职务行为”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宋与中国海事局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并非长期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其对外职务是项目部经理,但其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明确表示为“代表我局,办理邹伟工业园区F4建设中与综合技术工作及施工有关的资料、文件及签证变更”。关于工程款的拨付和结算,我局将委托青岛工程分公司财务部专人办理。本授权无转委托、无贷款、无担保权。“然而,项目部副经理陈某被授权与业主和监理公司签署业务活动和往来文件,他的借贷权利并不明确。可见,中国航务管理局并未授权宋希钧、陈某等人从事对外借款,更未授权宋希钧委托他人从事类似行为。其向郑达公司借款明显超出授权范围,不应视为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经营活动。鉴于郑达公司承认在授信之初就知道宋喜军等人的代理权限,不应无视委托书中明示的无贷款权,向其提供贷款。郑达公司在未经中国航务管理局明确授权且事后无公章的情况下,多次向宋希军、陈某等人提供贷款,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错相对人。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倾向,相对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方式或手段来确认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而消极的确认方式不能确认相对人具有善意且无过错。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神二商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

意见:通江建工给朱倩蓉的委托书中明确写明授权事项仅为项目现场内部管理。从委托书载明的事项来看,授权范围不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朱倩蓉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向蔡二虎借款,且该借款行为事后未得到南通建工的追认,故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朱倩蓉个人向蔡二虎借款。其次,根据蔡二虎的陈述,朱倩蓉向其披露了授权委托书,因此蔡二虎应当知道朱倩蓉没有代表南通建工借款的权利,因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第三,借款和还款均发生在朱倩蓉和蔡二虎的个人账户,蔡二虎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流入公司账户或还款来自公司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