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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玉县劳务公司名称

发表日期:2022-11-21 19:07:45

原告,住所地陕西省右玉县魏亮路(2015)右民初字第130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平,厂长。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右玉县人,在职,现住右玉县。被告于宝,男,汉族,右玉县人,无业,现住右玉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福平的姐夫。原告(以下简称野果王饮料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玉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代理审判员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单独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果王饮料公司、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已被缺席判决。原告野果王饮料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受雇于原告公司为原告工作。2014年9月7日(农历八月十四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装载机司机、被告人余宝因操作不当,将被告人张某某右腿打伤,导致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立即将被告张某某送至大同康华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60余天,医药费花费3万余元。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费1万余元。目前,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协商时要求赔偿60万元,否则不予和解。原告的意图是公平合理地赔偿被告张某某,人民法院将依法判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原告的赔偿总额以及原告和被告余宝各自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张某某辩称,1。他的骨折部位还没有完全愈合,需要继续治疗;2.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我https://www.zhucesz.com/元医疗费、16000元生活费属实;3.我因为受伤不能工作了。我今年60岁,可以工作15年。我的年收入以4万元计算,共计60万元。此外,儿子张悦60天的误工费11000元,妻子吕步生9个月的误工费16200元,以及就医、鉴定的交通费等。因此,原告至少应赔偿我60万元,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因腿部受伤导致的骨折。4.本案起因是劳动合同纠纷,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我的伤残鉴定。我认为鉴定结论不公平。被告余宝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农历8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余宝驾驶装载机在原告厂内作业时,与同在作业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右腿受伤。当晚,原告将被告送往大同康华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缺损,股内收肌骨折伴缺损。住院43天,医疗费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24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一)张某某被诊断为(一)右下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膝关节功能障碍;(2)右下股骨内侧软组织凹陷(股内收肌部分缺损),右下肢体功能丧失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计算为https://www.zhucesz.com/张某某右下肢损伤符合伤残中‘一肢丧失10%以上功能’的条款,认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的;(3)后续治疗费用分为两种情况。1.骨折愈合内固定费用按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1万元。2.如果fr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元医疗费、16000元生活费。此后,因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野果王饮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须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总额及原告、被告余宝各应支付多少。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住在右玉县新城XX家属院,在原告办公室上班。他的常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是城镇。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事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为https://www.zhucesz.com/元;2.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50元/天 43天=2150元;4.营养费2150元,计算方法与住院伙食补助相同;5.张某某的误工费为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前一日止,误工天数为320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为48969元/年365天320天=https://www.zhucesz.com/元;6.护理费为https://www.zhucesz.com/元,参照2014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0467元365天 43天=https://www.zhucesz.com/元;7.伤残赔偿金48138元,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 20年10%=48138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总数是https://www.zhucesz.com/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大同显微外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交通票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受雇于原告野果王饮料公司为原告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宝帮助原告公司,在其帮助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帮助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被帮助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其受伤后15年每年的收入损失4万元,共计60万元。伤残赔偿金作为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补偿,已经对被告人张某某今后的收入损失作出补偿,不再另行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张某某之子张悦的误工费,仅提供了晋城市瑞芳家具加工厂的工作证明,无营业执照、加盖财务专用章或会计签字的工资单,无因护理被告而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其妻子吕步生的误工费应按9个月每月1800元计算,但未提交吕步生的收入证明。我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3天(住院期间)。超过住院期限的,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将交通事故伤者的鉴定标准适用于其伤残鉴定是不公平的。法院问他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没有。目前,造成人身伤害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有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涉及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莫雷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救助劳动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救助劳动者与被救助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余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赔偿权利人即被告张某某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举证、质证和提出辩护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余宝承担。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1。原告须支付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事故鉴定费等共计元。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元、生活费16000元后,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张某某的赔偿金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至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2015年10月19日记录员高大伟附法律条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收入因失业而减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三条帮工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救助劳动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救助劳动者与被救助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医疗费用和收入等全部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第二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日常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