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1)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合伙人;
1.有2名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人数在5人以上;
1.股东人数在5人以上;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会计事务所全职实习;
2.会计事务所全职实习;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其中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
4.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其中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会计师事务所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省财政厅决定拒绝、不批准或者撤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的。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会计师事务所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省财政厅决定拒绝、不批准或者撤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的。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主任会计师。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会议会计师是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总会计师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股东。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主任会计师。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会议会计师是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总会计师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股东。
(5)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前,应当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移交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原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的规定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5)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前,应当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移交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原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的规定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6)根据《办法》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含有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6)根据《办法》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含有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