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0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的,属于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不合理条件。目前,在我国,允许作为招标主体的单位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与过招标文件编制的人会注意到,很多招标文件都有这样的要求:投标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那么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文件的上述要求是否合适呢?
投标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是否合理?
对于这个问题,比比竞价网分析认为:
(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完全禁止对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限制,只是禁止对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非法限制,而且只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2)非法限制是指法律没有规定某项工作必须由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承担,但招标人要求必须由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完成。比如有些设备可以由公司制企业生产,合伙企业、分公司等非公司制企业也可以生产,所以招标人不能要求投标人是公司制企业;
(3)法律规定相关工作必须由具有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进行的,招标人可以指定投标人的具体组织形式要求。比如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建设工程招标时,招标人当然可以要求投标人是企业法人。
原文链接:https://www.zhucesz.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