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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变更公司名称

发表日期:2022-11-26 10:41:12

股权转让担保是一种通过虚假股权转让实现真实担保目的的非典型担保制度。为保证主债务的履行,担保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如果债务按期清偿,债权人清偿后将股权返还给担保人;债务未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就股权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股权转让担保是商事主体发挥股权融资功能、获取融资资金的常用增信措施。

股权转让担保是以公司股权为转让标的的一种转让担保。我国《民法典》担保系列中没有相关规定,但合同系列中的担保合同条款可以借鉴。同时,股权转让担保的效力大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并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了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开放式股份实物债券交易中股权转让担保的认定规则,即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约定采取信托公司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让担保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应根据转让担保的规定确定。

2020年7月,最高法院、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依法确定新担保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研究和细化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则和判断标准,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交易安排。根据物权变动规则,依法确定担保权的物权效力,充分发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促进商事交易的健康发展。”

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货币债务的,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偿债务。借款人或贷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补偿拍卖价款与应偿还贷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让与担保问题,但其第146条规定“行为人和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后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规定了让与担保。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则和判断标准。

股权转让担保的协议有效,但法院应当查明股权转让担保的隐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根据查明的隐性民事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和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终字第3670 《民事裁定书》号认定《股权担保协议》号案的目的不是转让股权,而是为伊志凡公司相关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虽然我国法律制度没有明文规定,但让与担保制度基本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该是有效的。因此,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6422 《股权担保协议》号认定:股权转让担保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但与股权转让相比,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淆。从合同目的来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协议。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担保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受让方通常不为此支付对价。所以,确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的担保还是股权转让的担保,不仅仅是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还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股权为主合同提供担保,那么这个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物权效力可以参照最接近担保物权的规定确定。到期后仍未履行主债务的,名义股权受让方享有变更后股权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使用股权,不能享有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分配股利等权利。《协议书》规定的股东享有。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4636 《民事裁定书》号认定让与担保是实践中大多数人采取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列举的担保类型范围之外,一般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人将财产正式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债务到期由债权人清偿的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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