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号。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22号令,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2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03010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土壤理化性状和生物活性,能够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化肥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生产的有机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实施。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肥料产品的生产应当进行登记。长期使用耕地后,下列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和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料、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1)复合肥(复合肥)和掺混肥(BB肥);
(2)有机-无机复合肥和有机肥;
(3)床土酸调节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5)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质检等方面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评审专家组,对化肥生产企业的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审查,审查通过的,颁发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提出注册续展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注册期满后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重新注册。
第十条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和变更标识样式的证明文件;如果有效成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劣肥,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号。
第十四条肥料产品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准确地标注批准的内容,包括: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的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注明;对储存、运输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应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化肥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化肥变质失效,保证化肥质量。
第十六条化肥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和索证制度。经营肥料产品的,应当与肥料生产或者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并留存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肥料登记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生产许可证和肥料登记证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化肥经营者应当建立化肥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当载明通用名称、注册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企业名称、买卖双方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化肥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化肥: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或者肥料登记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证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有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与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的;
(六)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其他肥料。
第十九条肥料经营者向用户销售肥料时,应当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说明、销售凭证等服务。
第二十条肥料经营者应当熟悉肥料相关法律知识,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不断更新肥料管理和使用常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种植的土壤类型和作物类型,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指导肥料生产企业按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第二十三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施肥对土壤的影响,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土壤肥力下降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an的有关规定
(一)生产、销售应当取得登记证而未取得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注册核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编号;
(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经批准延续登记而继续生产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贴标签、标签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化肥;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者发布肥料广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化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