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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本公司名字给员工缴社保

发表日期:2022-11-28 08:54:24

最近有几个客户来咨询几个关于社保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下:

答:公司要求我们每个人入职时与公司签订自愿放弃社保缴纳协议,并以一定的现金补贴的形式弥补。我们自己交社保合法吗?

b:由于我已经在原居住地缴纳了社保,后来工作调动到外省市,公司考虑到这种情况,和我签订了合同,在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这样可以吗?

c:公司把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工作外包给了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我们缴纳社保合法吗?

首先要明确,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五险是法定义务,禁止以任何方式逃避这一义务。五险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缴纳社保的单位包括各类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保,要看各地政策是否将其纳入社保缴纳主体。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与员工签订所谓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完全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签了协议,员工也可以向当地社保中心投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

即使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的形式给予劳动者补偿,也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原则上是这样,但笔者发现一些地方法院会认为这并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不会支持劳动者要求公司为其缴纳未缴纳的社保。)

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保是否违法?首先,目前没有法律禁止这种行为。实践中,大量公司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采取这种做法,但这种操作会给行政部门适用法律条文带来麻烦,因为一般情况下,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单位和劳动者工作的单位应该是同一单位。如果不同,在实践中就会被社保经办机构认定为违法,从而拒绝给劳动者发放相应的社保待遇,导致劳动者陷入两难境地。最后他们还得找法院跟以前的工作单位打官司,费时费力,胜率无法确定。

一个经典案例: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二审行政判决。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二审行政判决。本案中,被告原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2月3日变更为现注册地在海淀区。他缴纳社会保险的县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但是公司一直在江苏为这个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直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三次审判都证实了社保缴纳和异地缴纳的违法性。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亲自为员工缴纳社保,并在公司注册地缴纳。

一审中,该公司(一审原告)主张其已在江苏为赵某某缴纳社保,要求原告在北京单独为赵某某缴纳社保,会导致社保重复缴纳。赵某某于2014年10月入职原告,入职当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主要负责江苏地区业务的开拓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赵的个人意愿以及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缴纳社保的实用性和便利性,委托第三方社会保险缴纳机构为赵在江苏缴纳社保,赵的社保缴纳地始终在江苏。如有社保遗漏或少缴,原告应在江苏缴纳,而非北京。区社保中心回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人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才能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的注册地和社会保险登记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北京市朝阳区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未能在北京市朝阳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6月23日,区社保中心制作了《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及整改进度,送达原告。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赵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区社保中心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补缴通知书》,送达原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法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与赵双方认可的工资明细表,区社保中心认定赵的缴费工资为3200元。之后,区社保中心根据缴费工资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所欠社会保险费数额。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异地为赵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外,不得缓缴或者减缴。据此,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办理社保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异地为赵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该原因明显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故不能据此免除原告在当地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区社保中心接报后,对原告社会保险进行了审核检查,履行了中止、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审核整改意见,并据此作出《补缴通知书》送达原告。区社保中心履行了法律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区人社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受理、送达、延长审理期限等程序。区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一审法院是对的(此处不再赘述)。

法律规定:1。《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2.《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外,不得缓缴或者减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将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告知本人。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加社会保险。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是否有时间限制,劳动者提出这一要求在有关社保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时间限制,但在相关劳动法的规定中有时间限制。社保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在实践中一直没有定论(石家庄劳动仲裁机构明确表示不受理社保争议),此事是否有期限在三大法规中有规定。我们先来看看这些法律法规: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且未被举报或者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终止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限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止。自中止时效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限继续计算。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一、关于恢复时限。103010第二十条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规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制定的。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条分为两节。在执法实践中,不仅按照第一节的两年时效,还按照第二节的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其结束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或处于连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限度。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并未对企业欠费清缴设定追诉期限。因此,在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十条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没有追诉期限限制。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参保人的权益,直接削弱了基金的支撑能力,增加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清欠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应收资金的催收。为维护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加强清欠工作,经办机构一般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起诉期超过2年的投诉后,按程序受理。对于能够提供证明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人的诉求并予以解决,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被要求足额缴纳欠费的问题。可见,适用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限制是不同的。笔者在阅读相关案例后发现,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适用一年(主观)诉讼时效进行审理,而行政机关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更为宽松。人社部的观点是对两年以上的起诉从宽,使行政机关在更大范围内受理相关投诉,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那么,如果公司已经为异地员工缴纳了社保,而行政机关要求公司在单位所在地为员工缴纳社保,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