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是剪毛刀的代理销售公司,自1998年起一直担任XX公司在德国的独家代理(SeverinHeuschGmbHamp)豪士牌纺织刀和纺织机械在中国的销售、维修和加工服务。德国XX公司成立于1850年,注册地。
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是剪刀的代理销售公司。自1998年以来,一直是德国XX公司(SeverinHeuschGmbH)Heusch品牌纺织刀具和机械在中国的销售、维修和加工服务的独家代理。德国XX公司成立于1850年,注册于德国亚琛,专业生产剪切工具,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它在欧盟注册了文字商标Heusch和图形商标L,但Heusch在中国没有申请商标注册。2007年4月,原告收到上海某纺织公司的投诉,称该公司购买的Heusch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更换或维修。经查证,被告昆山某纺织公司假冒德国XX公司产品,在销售给上海某纺织公司的5把剪毛刀上印有“Heusch”、“Aachen”、“MadeInGermany”字样及图形商标L。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Heusch产品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原告的商业利益和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撤诉。
法官的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什么样的权利,如何适用法律条文来界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假冒行为侵犯了德国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德国XX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我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被告的假冒行为侵犯了德国XX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是基于制止假冒伪劣和造成市场混乱的不正当竞争。因为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是企业的重要商业标识,消费者或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商业标识来识别商品。擅自使用具有商品识别功能的企业名称造成的市场混乱,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假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包括外国企业名称,这是我国履行《巴黎公约》关于保护厂商名称的国际义务的具体落实。因此,保护外国企业的名称,并不要求其在中国注册过,而是要求其已经在中国商业使用过。
本案中,德国XX公司自1998年起授权原告担任Heusch牌纺织刀和机械在中国的销售和维修服务的独家代理,符合在中国使用的要求。被告销售的剪刀上印有“Heusch”字样,实际上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德国SeverinHeuschGmbH公司名称的字体名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Heusch品牌纺织刀具在纺织刀具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和合理的市场份额、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广告投入和覆盖面,以证明Heusch字体名称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印制“亚琛”、“MadeInGermany”字样和图形商标L,使买方误认为德国XX公司的产品,使买方无法正确识别商品,违反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所述,被告的假冒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