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云南华强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怒江州兴源中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公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股东资格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沈敏第261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江东公司是否具有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华龙公司18股股份。江东公司认为,华强公司、兴源公司、秦云公司各转让6%的股份,支付华龙公司493万元。包括转让的股权基金和追加投资基金。华龙公司、华强公司、兴源公司认为兴源公司没有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正权的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要求鉴定。当时华龙公司的公章被江东公司盗用,所以不能认定江东公司持有18%的股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股东出资的记录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收购的本质要求是通过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的方式取得股权,包括原始收购和衍生收购。取得股权的形式要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股东完成出资后的工商机关登记中的记载较为常见。本案中,根据华龙公司第三届股东会决议,同日变更的公司章程,以及华龙公司于2004年4月9日向江东公司出具的《一期资本金到位凭单》3010,证明华强公司、兴源公司、秦云公司均认可江东公司为华龙公司股东,取得华龙公司18股股份,并收到江东公司支付的18股股份对价,华龙公司第三届股东会决议得到实际执行。而且江东公司根据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持有华龙公司18的股权,是华龙公司的股东。已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9)闽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滇民字民事判决书。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江东公司是华龙公司的股东,取得18公司股权并无不当。华强公司、兴源公司主张,二审华龙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权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基于李政权死亡,不符合鉴定条件,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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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等。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和曲兆贵等。申请股东资格纠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王兴华等4名羊场煤矿公司原股东与曲兆贵等7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这7名股东是否为羊场煤矿公司股东。
2007年7月,王兴华等4人申请成立羊场煤矿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王兴华持股40股,杨星海持股,王兴洲持股,王兴昌持股。其经营范围为羊场煤矿基建。2007年11月12日,宁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对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名称预先核准
2007年10月4日,王树常与曲昭贵、吴作华签订了《收据》协议。原由王树常和王平合伙经营的羊场煤矿三号井,被王平邀请退股,王树常无力单独经营,于是邀请曲昭贵和吴作华共同经营该矿。三号井评估价值200万元,曲兆贵、吴作华各出资1万元,杨兴海于2008年10月14日与陈全、案外人王签订《协议书》号,约定杨兴海、王将羊场煤矿主井全部采矿权、经营权、经营权、收益处置权转让给陈全,转让价格为360万元。 其中约定“乙方(陈全)调走后,甲方(杨星海、王)仍在原公司,乙方仍按原公司合同及管理规定执行”。 之后,陈全与李永富、江华订立了《煤矿转让合同书》,明确了主轴合伙投资开发、生产经营管理和投资利润分配。陈全出资360万元,李永富、江华各出资180万元。合同期内,合作方即承包商江华、倪志友负责后续建设资金不足部分。2010年7月7日,王兴洲与陈明华签订《合伙合同》,约定风井资产及资源作价630万元,王兴洲原始投入折合315万元,陈明华投入315万元,各占50股。羊场煤矿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王兴华作为见证人签字。上述《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通风井合伙合同书》1030101《协议书》虽然名称不同,但核心内容是王树常、杨兴海、王兴洲将其持有的羊场煤矿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曲昭贵等7人,并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格和份额。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上述合同实质上是股份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之处。
2008年6月27日,王兴华等4人签订《煤矿转让合同书》号,明确:“原羊场煤矿内部转让合同全部生效,……各井可自行对外转让,价格自行决定,厂方不得干涉。”说明公司股东可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所有股东都明确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2011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王兴洲、王树常、曲兆贵、吴作华、陈权、李永富、姜华、倪志友、陈明华、王兴华协商签订《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通风井合伙合同书》。明确约定经王兴洲、王树常、曲兆贵等7名实际投资人协商,对三口井进行实质性整合,股份在三口井中平均分配。股份分配如下:王兴洲、王树常、曲兆贵、吴作华、陈全、李永富、蒋华、倪志友、陈明华。王兴华只有7元/吨的收益权,没有实际股份。《补充合同书》由王树常、王兴华、王兴、曲兆贵等7人签字,并加盖羊场煤矿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曲兆贵等7人实际参与羊场煤矿的经营管理,并按协议约定的份额进行利润分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羊场煤矿公司及其股东知晓并同意曲兆贵等7人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并予以确认,分割股份。据此,确认曲兆贵等7人为羊场煤矿公司股东,各自按照《羊场煤矿矿井整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持有相应股份。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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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010 2017年9月版第225页第111期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