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准确确定你雇主的名字。
这一点非常重要。有朋友会问,这还有必要吗?我在哪个单位工作,就是哪个单位。其实还有一个劳务派遣的问题。有些劳动者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
那你怎么确定呢?很简单,你只要看看你签的劳动合同上甲方写的是哪个单位名称,然后你就可以向这个单位投诉了。
2.找合适的劳动监察机构。
有些朋友如无头苍蝇,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是好。有朋友只听说过找劳动监察机构,但不知道找哪家。
劳动监察机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省级叫劳动监察总队,市级叫劳动监察支队,县级叫劳动监察大队。
劳动监察管辖是分级管辖。中央、省属企业由劳动监察总队管辖,市属企业由市劳动监察支队管辖,其他企业由区县劳动监察总队管辖。
如何确定哪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归企业管辖?有两种方式:一是了解企业在哪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市社保局缴纳的,由市劳动监察支队管理;由区县社保局缴纳的,由区县劳动监察大队管辖;如果是省属央企,则归省总队管辖。第二,拨打当地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3.去投诉吧。
想想你要抱怨什么。
带着身份证和复印件,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本人可以亲自前往,填写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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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1)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时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不予立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的,但很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责任。仲裁机构以劳动合同作为受理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证明自己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应该作为劳动案件受理。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举证责任。103010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103010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明显不同。
但劳动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的规定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后失效。
事实上,司法和仲裁部门正在适用这一规定。实践表明,60天的时效期限显然不利于劳动者。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一方应当举证。但在实践中,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劳动者证明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期限。
从处理劳动争议的经验来看,发生争议时,劳资双方往往有一个漫长的协商过程。因为双方都处于高度戒备状态,所以会尽量避免给对方留下书面证据。当失败的工人
虽然在双方开始谈判时,工人们已经知道他们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但争端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当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将协商作为争议时,不仅不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还会鼓励用人单位拖延协商以规避时效。
因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争议的时间。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劳动者仲裁未超过期限。
(3)劳动报酬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劳动报酬争议是劳动争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表面上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很小。这是因为:
第一,根据该规定,只有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劳动报酬的“决定”有争议时,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并未出具书面文件,劳动者显然无法证明用人单位作出了类似的决定。
其次,根据这一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作出降低劳动报酬的决定,才会承担举证责任。为了执行这一规定,劳动者必须首先证明其劳动报酬减少,然后由用人单位证明减少的依据。但这对于工人来说基本不可能。
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发生劳动报酬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必须以劳动者完成的工作任务和工资支付标准为依据。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既不能证明工资支付标准,也不能证明自己完成的劳动任务。
原因很简单,就是劳动者不可能在完成劳动任务后要求用人单位签字确认。103010 (1994)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的数额、时间、收款人姓名和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因此,雇主有义务记录和保存工作记录。立法应该规定,劳资双方发生劳动报酬纠纷时,用人单位应当举证。当然,即使有了这个规定,还是有两个问题解决不了:一是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记录怎么办;第二,用人单位完全没有记录或者丢失了怎么办。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应该规定用人单位每月的工作记录必须有劳动者签字确认,防止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记录。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以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完整记录的,应当采用定额赔偿制度计算赔偿金额。
即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的两倍确定,劳动者的工作任务按照劳动合同确定。
综上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既具有民事关系的性质,又具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分配举证责任,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百度百科-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