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作者:李莉律师
这是微信官方账号第1027期文字,李力律师的博客和合伙指南。
股权代持乱象之一:被代持的一方突然死亡会有什么乱象?
熟悉我的人可能都知道,我是一个不看好股权代持这个工具的律师。我一直建议,只要有其他方法,就尽量不要用股权控股来解决问题。其实大部分需求都是可以用更好的方式解决的,本来应该有股权持有的地方少之又少。
然而,在公司股权实践中,股权代理的滥用仍然存在。很多人还是不回头,直到意识到风险,损害和纠纷实际发生,才会知道这种股权持有方式并不是特别好的工具。
印象中,这几年写了几篇关于股权代持的文章,能说的法律认识和实践经验都差不多。但在情感表达上可能不是很强。很多人看了我之前写的文章,情感感受并不强烈。
所以,今天我给你讲一个案例,你也可以把它看成一个故事。
一个股权持有人,突然有一天,被持有人持有的那个人去世了,会发生什么?
代理股东,也就是名义股东,开始行使股东权利,以股东的身份要求查看公司账目。持有人的继承人反对,认为持有人没有股东权利。
为此双方在法院展开了诉讼,而且不止一次诉讼。我们来看一下股东知情权纠纷之一。
A公司,即股权控股的公司。这也很奇怪。工商登记有两个股东,但实际上两个股东都是代理股东,为同一自然人持股。也就是说,这家公司注册信息上的两个股东都是名义股东。该公司注册信息中的股东均不是实际股东。
早在2009年,就以承诺函的形式签订了代理持股协议。
2009年11月10日,李某6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张某作为丙方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称,由于“代表A公司的企业管理层的权利和责任”,经友好协商,三方充分信任对方,特作此承诺书备案。A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根据国家法律,外国人包括台湾省人只能担任法人代表,不能担任股东。故李某6要求暂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公司股东。公司资金、购地、厂房建设、周边环境投资均由李某6出资,而、张某只是有名无实,不出资。土地、厂房、设备资产、商标等。以公司名义购买的6套房产均归李某个人所有。对于资产买卖、股权变更等事宜,刘、张应全力协助李办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任何权利。李6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刘、张不得干涉。为感谢刘、张的大力支持,如公司盈利或发展顺利,李6将适时给予奖励。本案案外人周作为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在这份承诺函之前,李某6实际上找了另外两个人作为股权持有人,他们也是A公司成立时的第一批名义股东。事实上,早在2003年,前两位股权持有人就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换成了张和刘,但当时并未签订正式的股权持有协议。2009年的这份承诺函,相当于事后以书面形式明确了股权持有关系。
两个名义股东中,刘是李6的配偶,张与李6没有关系。
A公司唯一实际投资人、A公司实际管理人李某6于2019年12月1日在台北去世。他生前没有立遗嘱,对a公司的股权也没有留下任何意见。
张公司A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中的知情权和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的权利。
张的诉讼请求包括:1 .判令被告提供全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附表、注释、财务状况说明等。)从2003年10月28日至今,以便原告及原告聘请的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中介机构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账簿等。)及公司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备查的公司土地、厂房搬迁协议等。)自2003年10月28日起,以便原告及原告聘请的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张提议行使股东知情权进行查账。一方面,他认为这是行使股东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他认为A公司因厂房所在土地搬迁,已经从青浦区政府拿到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但该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4日向执行董事刘、案外人李1、余1发生大量非正常私人转账。我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我的合法股东权益将面临重大的被侵害的风险,所以我不得不再次主张股东知情权,以了解被告的真实财务状况,监督被告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纠正被告在财务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张也做了前置程序,即在诉讼前,他已经正式发函给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本,但A公司没有回复。
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要求。原告不是被告的实际股东,而是被告的显要股东。二人与原告刘分别持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6 49%和51%的股份。现李某6已去世,李某6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李某1不承认原告的代理人身份,明确反对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另外,原告说被告操作不正常也不属实。目前公司有2007年以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凭证,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两份房屋补偿协议。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刘某,刘某为已死亡的实际投资人李6的配偶。因此,A公司在法庭上的意见实质上是刘及其子女的意见。
有意思的是,他们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观点,就是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死亡后,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可以认为股权代持关系不复存在,即名义股东实际上不具有代持地位,进而认为名义股东不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
说实话,这种观点的某些逻辑部分似乎有一定的法律道理。假设将股权持有关系视为委托合同,那么委托人死亡,委托关系不存在。
但股权代持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既不是委托合同,也不是代理合同。这也是很多人在期待文学的时候经常犯的一个误区。
“股权代持”这个词有个“代”在里面,是个很混乱的日子。很多人潜意识里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
股东可以将部分权利委托给他人,可以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比如,股东可以委托某个人(如果公司章程不禁止的话)出席股东大会,对某一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但在股权持有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实际上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存在将股东权利委托给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
有人会问,如果不是委托代理合同,那是什么合同?
这里给大家普及一点法律常识。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归入典型的合同名称。《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只是现实中最常见、最具代表性或者需要特殊法律规范的合同。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典型合同之外的合同就不是合同。合同最重要的是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它的名称和它被强制分类成一种类型。
好吧,让我们回到这个案子。
对于刘和他的孩子来说,还有一件非常棘手的事情,可能是他们在准备打官司的时候还没有准备好。即他们的继承关系的确定需要由另一个地区的法律来确定。
原告张向法院表示,对被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一方面,李某1不是李某6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无权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李某6的其他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大股东行使知情权,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其知情权。
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张要求查阅A公司财务账簿的请求.一审法院的核心观点是: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资料,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张某是李某6所拥有的A公司股权的持有人,是A公司的显要股东,但一方面,张某与李某6持有的文件中并没有明确限制张某的股东知情权。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大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因此,张在本案中有权行使此项权利。
对于张是否已被剥夺大股东身份,本院认为,债权为继承标的,继承后,债权人的继承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相应权利。本案中,张与李之间存在股权持有关系。在李6死亡的情况下,李6的继承人有权代替他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李某6遗产的陈述不一致,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由于此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我院对本案上述争议内容及证据难以作出判断。因此,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张被剥夺了公司大股东的身份,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甲公司应依据《公司法》向股东张披露相关信息。
……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股权持有关系是相当不稳定的。当股权持有方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这种不稳定因素很容易立即转化为现实的风险、纠纷、争议和矛盾。但这种股权持有关系中的不稳定性和争议性会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进而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
当然,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2003年利用股权持有关系设立公司,有一定的历史原因。
但是,在今天的现实中,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有很多,并不是因为有非常特殊的原因,而是因为双方都认为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比较方便,只需要签订一个协议就可以了。某种程度上,这也是一种懒惰。他们不想去想其他更好的方法,也不想花成本去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服务人员。
具体建议我之前写的很多文章都有提到,这里就不赘述了。其实可以归结为两点:
第一,不需要股权持有,就不需要股权持有。
第二,如果需要使用股权代持,请详细完整地说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包括之后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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