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康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杰机电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超声波清洗机和清洗机配件。被告深圳市康杰清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超声波清洗设备和电子机械设备的销售。被告深圳市捷泰超声波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清洗机销售。2010年5月14日,原告康杰机电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深圳康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法院作出判决,责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此事。在诉讼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2月将“深圳市康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康杰清洁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6日,原告康杰机电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捷泰公司购买了一台“康杰机械超声波清洗机PS-80”。超声波清洗机上标有“深圳市康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0年3月”的字样。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康杰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其享有“康杰”的商号权,并先使用“康杰”的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号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杰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康杰”字样,且两被告不得以“康杰”的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康杰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康杰”商标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康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