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后,甲方按合同完成前期拍摄工作。但是在后期剪辑阶段,投资人和A意见不一。既是投资方负责人又是导演的B也剪辑了A拍摄的素材的一个版本,甲乙双方都认为应该用自己剪辑的版本公开发布,对此意见不一。后来A给B发声明,说如果B在声明上签字,A就不再参与影片的后期剪辑。声明的内容是:A与A公司签订的总导演合同约定“A作为影片的总导演,对影片的艺术创作有最终决策权”,这样A对影片的剪辑有最终决策权。如果A公司坚持使用B导演编辑的版本,则构成违约。因此,我们特此就影片最终版的相关事宜做出如下声明。如果A公司坚持使用B导演剪辑的版本进行影院发行、参加电影节等。票房惨败,没有获奖造成的一切损失都与甲方有关,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A作为影片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同时向参与影片的其他相关投资方、主要演员、原著小说、编剧声明,B导演剪辑的版本不代表A的艺术创作主题,若影片对甲方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甲方将向媒体发表声明,表明该片不完全代表甲方的艺术创作,即甲方的电影作品。b表示不签,基于行业惯例,投资方拥有最终编辑权。此后双方并未就该片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有效沟通,沟通一度陷入停滞。最终,涉案影片使用b剪辑的版本上映,在上映的影片中,A的署名为“前任总导演A”,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屏出现。B的署名是“B导演作品”,以更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中间。后甲公司对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片头字幕上独立打上甲公司及其总经理的头衔;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向其剩余的总经理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甲公司认为与甲方是雇佣关系,甲方应服从安排,按照投资方要求和剧本内容完成导演工作并获得报酬。甲公司有权根据甲方未参与影片后期制作的客观事实,签约甲方为“前期总导演”而非“总导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