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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签合同公司名称不一样

发表日期:2022-11-28 09:00:22
2012年7月2日,顾入职成都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第《劳动合同》号,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由顾从事管理岗位工作。 2015年6月15日,双方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顾从事管理岗位工作。 2020年6月1日,该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称:“顾: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精神,经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从现在起一周内完成工作交接手续。 2020年6月24日,顾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6月24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告知函》称:“顾: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劳动合同关系到期自然终止。请在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后七日内,按《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 2020年7月6日,顾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并告知顾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15日,公司发布《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该公告称:“谷相关事宜正在核实处理中。” 顾以下列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808元(1111382);2.公司2020年发年终奖4万元;3.公司依法出具了我的离职证明。 一审判决:公司与顾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是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劳动合同法》:“古: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精神,经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即日起一周内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从《劳动合同法》内容的字面理解,不能得出公司违法提前解除与顾劳动合同的唯一结论。本公司与顾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没有违法解除顾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的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为,顾2019年年终奖为4万元,顾2020年已工作半年。公司应按上一年度年终奖的50%向顾支付2020年年终奖。 关于离职证明的问题。 根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缺少上述要件的,应当按照前述规定重新向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顾不服,上诉理由如下: 公司和我签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要求在第二份合同到期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了,强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5808元。 公司回复如下:双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公司也向顾发出了合同到期自然终止通知。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不应向顾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公司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确实于2020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顾在2020年工作了半年。故一审判决顾2019年年终奖为4万元。故公司按上述年终奖的50%向顾支付2020年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相应金额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的第14条,“第14条规定”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顾在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6月1日,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前,公司向顾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声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6月24日,顾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该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顾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后自然终止。经核实,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有证据未显示顾具有《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公司在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决定解除与顾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与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违法解除与顾的劳动合同。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顾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这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经核实,顾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应付工资为84356元。结合公司于2020年1月向顾支付2019年年终奖4万元,以及公司应向顾支付2020年年终奖2万元的事实,法院确认顾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月工资为10363元[(84356元4万元)12月]。结合顾从业年限等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公司应向顾支付经济补偿金165808元(10363元 8 2)。在第一种情况下,相应的错误被识别和纠正。 综上,二审改判了一审判决。 案例编号:(2021)川01民段第15127号(当事人为化名) 资料来源:劳动法图书馆 报告/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