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投标文件封面名称错写成b公司,能否认定两家公司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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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在某公开招标项目中,评标专家在对招标文件的符合性进行审查时,发现A公司的招标文件封面有问题,招标文件封面上的公司名称印成了B公司(也是本次招标进入评标程序的供应商之一), 并且只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的投标无效。 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了A公司的投标文件,判定为无效,无争议。
但是B公司的招标文件我们该怎么办呢?从A公司投标文件封面上的公司名称写为B公司,可以推断出这两家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那么我们该怎么办呢?对此,评标委员会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两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属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杂”的情形,其投标应被否决;一种是不属于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六种法定串标情形之一,不应否决。
最后经过讨论,从法律法规立法精神的初衷出发,实施了第一种意见,结果由招标人反馈给相关财政部门。在财政部门依法查处时,A公司和B公司虽然不承认串通投标,但也没有表现出强烈坚决的“维权”。B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被拒绝投标,受到不公平待遇;A公司的解释是,在打印封面名称时,只认为其主要竞争对手是B公司,结果不小心把名称打错了。这种解释看似牵强,但也不是没有这种可能。那么,对于这种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财政部门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呢?
问题启发
1.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上写错了名字,是合法的串标情况吗?
2政治部该如何处理这一事件?
专家评论
串通投标的认定应严格符合87号令第三十七条中的六种情形。
本案中,评标委员会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串通的依据是《政府采购招标和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合”。相信很多业内人士也持这种观点。
但仅仅因为招标文件封面名称有误,就认为两家公司的招标文件相互混淆。是不是不合适,没有说服力?是否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认定串通投标的规定?
87号令第37条关于投标人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基本上完全吸收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相关规定,但仅界定了六种情形,除此之外,并无详细条款。可见,无论是国务院的规定,还是部门规章,都没有赋予评标委员会或者相关财政部门灵活认定串通投标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供应商被判定串通投标的,将被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可见处罚力度还是挺重的,所以在实践中,财政部门对串通投标案件的认定和处理都是非常谨慎的,除非完全符合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否则不会轻易认定。
a、B公司大概率“异常低调”投标,串通投标。
回到这个案例,重新
另一种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甲公司是乙公司竞争对手的帮手,故意印错公司名称,将乙公司拖下水,从而影响乙公司在该项目中正常的招标活动和竞争行为。
如果实际情况是后者,即A公司是故意陷害B公司的帮助者,那么B公司无疑是受害者。当然,经过多方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真实关系更有可能是串通投标,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被拒绝后,并没有出现正常的激烈维权反应,说明这两家公司还是心虚的。否则按照常理,B公司应该在评标现场坚决维权,甚至把评标现场搞得合情合理。
财政部门只是因为不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而取消两家公司的投标资格。
最后,财政部门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和质证,再加上多方论证和考虑,仍维持评标委员会对A公司和B公司取消两家公司投标资格的处理决定,但不认定为串通投标,并作出相应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中财政部门之所以处理这一事件,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我认为本案中A公司的招标文件名称被错写成B公司,不完全符合87号令第三十七条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如果A公司的招标文件名称没有错误,且公章加盖的是B公司的印章,那么在本案中,如果排除伪造公章的行为,则可以毫无疑问地认定两家公司串通投标。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A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公司名称有错,但公章没有错。所以,虽然A公司的解释苍白而牵强,但从情到理都是有可能存在的。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财政部门并未认定两家公司为串通投标。
第二,如果不盲目考虑拼错A公司名称的可能性,只发现类似的情况,就会认定双方串通投标,这就为投标人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技术手段,即只需要牺牲自己的帮手,在投标文件封面上故意拼错名称,就可以除掉自己的主要竞争对手。如果这种行为导致招投标活动中的竞争性“学习”,必然会带来难以预料的负面后果。
实践中,在招投标中遇到这种涉嫌串通的情况,遵循“无嫌疑”原则更为妥当。
应该说这个案例是实践中的极端案例,不具有代表性。财政部门考虑到围标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完全符合法定围标,围标是广义的),没有做出相应处罚,似乎纵容了违法行为。但对于A公司和B公司,评标委员会当场否决了投标,并支付了应得价款。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今后实践中再次发生类似本案的情况,不应严格遵循87号令第37条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而应遵循“无怀疑”原则。不宜判定为串通投标,可以直接否决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取消其投标资格。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标委员会当场否决了两家公司的投标资格,当“无过错”方坚持不同意时,需要进一步区分是受害方还是投标方。这时候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了。
监管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提供虚假材料中标并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4)要约
(a)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代理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指示替换或修改招标文件或响应文件;
(三)与供应商就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003010(财政部第87号令)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招标事宜的;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联系人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经常性差异.(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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