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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将应标公司名称写错

发表日期:2022-11-29 10:09:06
案例回放 在某公开招标项目中,评标专家在对招标文件的符合性进行评审时,发现B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有问题,其投标文件封面上的公司名称被打印为A公司(也是本次进入评审程序的供应商之一), 并且只加盖了乙公司的公章,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的,投标无效。 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B公司的投标文件并判定其无效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A公司的招标文件怎么办?从B公司投标文件封面上的公司名称写为A公司,可以推断出两家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那么我们该怎么办呢?对此,评标委员会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两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属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杂”的情形,其投标应被否决;一种是不属于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六种法定串标情形之一,不应否决。 最后经过讨论,从法律法规立法精神的初衷出发,实施了第一种意见,结果由招标人反馈给相关财政部门。在财政部门依法查处时,A公司和B公司虽然不承认串通投标,但也没有表现出强烈坚决的“维权”。A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被拒绝投标,受到不公平对待;B公司的解释是,在打印封面名称时,只认为其主要竞争对手是A公司,结果不小心把名称打错了。这种解释看似牵强,但也不是没有这种可能。那么,对于这种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财政部门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呢? 问题启发 1.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上写错了名字,是合法的串标情况吗? 2政治部该如何处理这一事件? 专家评论 串通认定应当严格符合87号令第三十七条中的六种情形。 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依据8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合”认定甲公司和乙公司串通投标。相信很多业内人士也持这种观点。但是,仅仅因为名字不对,就把招标文件的封面认定为混装,难道不合适吗?是否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认定串通投标的规定? 87号令第37条,关于投标人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基本上完全吸收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只界定了六种情形,没有设置垫底的规定。可见,无论是国务院的规定,还是部门规章,都没有赋予评标委员会或者相关财政部门灵活认定串通投标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供应商被判定串通投标的,将被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见处罚力度还是挺重的,所以在实践中,财政部门对串通投标案件的认定和处理都是非常谨慎的,除非完全符合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否则不会轻易认定。 A公司和B公司的反应“异常低调”,竞标的可能性极大。 回到本案,就招标文件封面名称交叉错误而言,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确实私下串通投标,但由于失误出现了低级错误;另一种是A公司和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B公司是A公司竞争对手的帮手,故意印错公司名称,“拖A公司下水”,从而影响A公司正常的投标活动。 如果实际情况是后者,即B公司得到帮助故意陷害A公司,那么A公司无疑是受害者。当然,经过多方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真实关系更有可能是串通投标,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被拒绝后,并没有太激烈的反应,说明这两家公司还是心虚的。否则按照常理,A公司应该在评标现场坚决维权,甚至把评标现场搞得合情合理。 因为不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财政部门没有认定串通行为,只取消了两家公司的投标资格。 最终,经调查取证、组织质证、多方考量,财政部门维持了评标委员会取消两家公司投标资格的决定,但不认定为串通投标,并予以相应处罚。 笔者认为,财政部门之所以这样处理这一事件,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我认为本案中B公司的招标文件名称错写成A公司,不完全符合87号令第37条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如果B公司的招标文件名称没有问题,公章是A公司的,那么在本案中,如果排除伪造公章的行为,可以毫无疑问地认定两家公司串通投标。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B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公司名称是错误的,公章是正确的。所以B公司的解释虽然苍白牵强,但是从情到理都是有可能存在的。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财政部门并未认定两家公司为串通投标。 第二,如果忽略拼错B公司名称的可能性,只发现类似情况,就会认定双方串通投标,这就给投标人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技术手段,即只需要牺牲自己的帮手,在投标文件的封面上故意拼错名称,就可以除掉自己的主要竞争对手。如果这种行为导致招投标活动中的竞争性“学习”,必然会带来难以预料的负面后果。 实践中,遇到此类涉嫌案件时,遵循“无涉嫌犯罪”的原则,只取消投标资格较为合适。 应该说这个案例是一个极端案例,不具有代表性。财政部门在认定为串通后,由于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完全符合法定的串通,串通是广义的),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罚,似乎纵容了违法行为。但对于A公司和B公司,评标委员会当场否决了投标,已经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今后在实践中再次发生类似于本案的情况,在处理时,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不是判定为串通投标,直接否决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取消其投标资格。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标委员会当场否决了两家公司的投标资格,如果“无过错”方坚持不同意,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是受害方还是投标方。这时候要具体分析处理。 监管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该供应商在一至三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中标并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过程中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供应商的法律责任,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a)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指示替换或修改招标文件或响应文件; (三)与供应商就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属于同一团体、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供应商,根据该组织的要求,协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事先约定特定供应商中标并成交; (6)供应商之间约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中标或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之间的其他串通行为,以中标特定供应商、成交或者排挤其他供应商为目的。 003010(财政部第87号令)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招标事宜的;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联系人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存在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淆的;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账户中划转。 作者:济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邹城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