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54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关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黄秋萍萧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伯利公司)将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伯利公司)及其股东关某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金伯利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关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宣判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关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情况]
原告:授权期满后,不得利用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声明原文称:上海金伯利公司作为“金伯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通过各种方式对“金伯利”商标进行了深入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金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从2017年7月5日起陆续取走原告品牌的货物。作为商标所有人,原告授予被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被告以北京金佰利公司的名义在西单商场开设“金佰利”品牌专柜进行销售。
商标授权期满后,原告上海金佰利公司委托见证人在西单商场金佰利专柜购买彩色金项链,发现被告仍使用“金佰利”商标,并在金佰利品牌专柜销售非金佰利品牌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是在明知“金伯利”这一名称为公众所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成立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珠宝,明显依附于原告的商誉,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被告北京金佰利公司在金佰利品牌授权期限届满后的上述继续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被告关不仅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不能证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用项链卖钻石是授权的,不侵权。
两被告辩称:1。客户在购买吊坠等钻石产品时,通常会根据其消费习惯在柜台发放项链,而上海金伯利公司不生产项链,因此北京金伯利公司为业务便利使用金伯利钻石的购物小票,使用行为得到原告授权。2.本案中,商标使用人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原告授权期限短,原告无合理理由不继续授权,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3.关受聘于上海金佰利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兼北京地区负责人。设立北京金佰利公司并经营专柜是职务行为。4.关某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仅限于一般债权,不包括类似知识产权侵权的侵权所产生的债权。故关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到期后,被告侵犯商标权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首先,对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认定。本案原告上海金佰利公司是金佰利9898112号和金佰利17747183A号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十四类,包括珠宝、项链(首饰)等。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销售非金伯利品牌彩色金项链,使用印有‘金伯利’字样的服务卡和销售凭证。这种使用具有识别商品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商标保护范围。由于所使用的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横排汉字“金伯利”,根据国内消费者的识别习惯,商标的名称和字形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解,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行为。
其次,北京金伯利公司使用“金伯利”作为商标名称是否侵犯了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名称权。本案中,原告上海金佰利公司和被告北京金佰利公司均为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销售。他们之间是竞争关系。原告上海金佰利公司在各种广告活动中使用企业命名和品牌展示。在“金伯利”既是其企业名称又是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企业名称的广泛使用会提升商标知名度,商标知名度的提升也会积累与企业名称相对应的商誉。因此,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着相互牵连、相互促进的关系。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名称“金伯利”是一个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在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金伯利公司取得了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使用上海金伯利公司“金伯利”的名称,其恶意足以引人认为是他人的产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与上海金佰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明注册北京金佰利贸易公司、经营西单专柜的行为是经该公司授权的。管某作为北京金伯利贸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与公司行为有重叠和交叉。本案中,无论是擅自使用商标,还是以公司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为了公司的利益,关某从事的是公司的业务,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必然属于北京金佰利贸易公司。在原告公司员工告知其需补足西单商场专柜发货货款后,关从其个人账户转账5978元给原告,并附北京西单商场付款附言。关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在公司账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的评论]
一、商标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商标行为的性质认定。
103010第二十三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销售期限。如果被许可人在此期限内销售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货物,不视为侵权;被许可人逾期销售构成侵权。据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剩余产品的处置仍以双方约定为准。如双方未达成协议,法院应确定一个合理的销售期限。
所谓“合理销售期限”还是一个裁量标准。为使“合理销售期限”的确定客观、规范,应结合被许可人的剩余产品数量和以往销售情况综合确定。此外,该规定仅涉及商品商标的“合理期限”,并不延伸至服务商标。如果被许可商标是服务商标,应立即停止使用服务商标。如果授权期满后,行为人参与横向扩展销售其他品牌产品,而不是单纯清理剩余商品,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进行评估,不受授权期满的限制。
关于商标使用范围,在本案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原告的商标属于商品商标,被告的使用位置不仅仅是在商品上或商品的外围,还可以在牌匾上等。所以有必要考虑原告商标权以外的问题。对此,合议庭认为,商标权的范围必须限定在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无论是在商品价签上、服务卡上,还是在店铺门上、室内装潢上,都是为了表明被告从事的是“金伯利”牌珠宝、钻石的销售,而不是以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所以使用范围的确定应该以店铺的主要经营内容来判断,而不是使用地点。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4类,均包括珠宝、项链(首饰)等。且属于商品商标。被告将该商品商标用于专柜店铺的正面招牌和内部装修,将该商品商标用于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使用印有该商标的服务卡和销售凭证,属于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延伸,而非服务行为。因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范围。
此外,根据商品商标的穷竭主义规则,即使授权期满,被许可人仍然可以销售购买的产品。此外,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以其他形式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等同于擅自使用。如果符合认定的条件,很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同时,由于之前双方存在授权关系,推定为明显恶意,后考虑增加赔偿金额。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是商品商标。商标使用许可期满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被告继续在店门和室内装修中使用其商标,并将印有该商标的服务卡和销售凭证用于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他的行为已经不仅销售了从原告处购买的原商品,还扩展到了其他品牌的商品。此时商品商标虽然没有贴在商品上,但也起到了识别商品的作用。被告的行为仍属于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益冲突的处理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是一种明确的法定权利,而后者仍然是作为一种法益而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维度内的权利来保护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内容,企业名称的合法外衣不能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即使有工商注册等合法形式,只要在物理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就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商标侵权处理;如果企业名称不突出
一是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原告的驰名商标,使他人对其产品产生混淆;二、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原告在同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是同一主体或者两个企业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本案中,“金伯利”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被告的企业品牌名称,原告有权主张商标和品牌名称的权益同时受到侵害。一方面,被告虽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但并未突出使用。该行为未构成侵犯商标权。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所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另一方面,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销售,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注册企业时,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在没有任何权利依据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被侵权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2.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权利的品牌名称驰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3.经营者与知名品牌经营者从事同一行业,存在竞争关系;4.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主体,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被告将“金伯利”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人股东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适用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方法是将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
另一种方式是将初始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当债权人初步证明公司财产可能与股东财产相混淆时,由股东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个人财产缺乏公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客观上很难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容易导致“以责任为原则,不以责任为例外”的后果,使“一人公司”制度失去意义。因此,合议庭最终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在向双方说明举证规则后,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股东的个人转账记录,法院要求被告就转账记录提供证据和说明。在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证明转让款是从公司账目中取得,且转让言论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处于“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情形,进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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