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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货款时公司名称不同

发表日期:2022-11-29 10:09:12
合伙指南|作者:李莉 这是李莉博客和合伙人指南微信官方账号的第655篇文字。 以非法人公司的名义购买商品,拖欠货款,打官司,争议的其实是公司成立与否。 一个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三)》(2020年修订),该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设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责任按等额分担。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设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应当承担设立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确定过错方的责任范围。 这个规则看似清晰,实际操作中似乎不太可能有争议。但是,现实是如此丰富多变,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规定现实中所有可能的变化。 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其实是“公司是否成立”。 原则上“公司是否已经成立”,只看公司是否有注册信息。 但本案中,发起人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以非法人公司A的名义,但后来发起人成立了公司b。 所以,当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根据本文开头的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要求发起人支付逾期款项时,发起人告诉法官,公司已经成立,是B公司,也就是当时合同上写的A公司。至于为什么改名字,发起人说是因为两个名字都报了注册机关。 发起人的话听起来很有道理。因为,注册公司的时候,过去可以同时提交多个名字。另外,A公司和B公司的名字很像。 在销售合同中,发起人写的A公司名称是“中青发展公司”,然后他真正成功成立的B公司名称是“中青贸易公司”。这个事实也给始作俑者的话增加了一些可信度。 但本案中,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本合同是以成立A公司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相对人(即一审原告)有理由认为A公司不成立。同时,提案国的声明中有许多不合理之处。 二 1.第一份合同 8月29日,甲方(作为卖方的原告)与乙方(作为买方的“中国青少年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订货合同》(编号:SZ140829)。本合同的付款由原告代理人钟、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给甲方,而被告陆为乙方被告(注:此陆即为前述”。合同规定: 乙方向甲方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0000元的采石设备,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余款人民币10,000元将由乙方在上述设备安装和卸载之日起的12个自然月内每月平均分配给原告。上述设备试运行后,在乙方付清甲方尾款之前,该堆场的人工生产管理由甲方管理,人工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乙方拒绝或拖延支付甲方尾款或人工费用,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25个工作日内从上海工厂发货。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地址:威信县双河乡板河村岩头跨岩村民小组),甲方负责装车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正常生产经营条件。整套设备的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16个月或调试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易损件除外)。货款结清前,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停止或无法履行,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尾款及乙方采石场人工加工费或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设备全部返还甲方。甲方上述设备用于石灰石碎石加工。原料进料要求小于650毫米,成品要求小于300吨/小时。2.第二份合同 2008年8月29日,甲方(原告)与乙方(中青发展公司)(注:仍以A公司名义)签订a 《代加工建筑石料人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的签字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为被告陆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合同,上述设备调试完毕后,在乙方付清甲方尾款之前,该料场的人工生产管理由甲方管理,人工费用由乙方支付,直至上述订单合同正常履行。甲方负责生产人员的操作、维护和人身保险,乙方为甲方工人提供住宿。按成品立方米计算,一立方米人工费7元,乙方每月为甲方结算一次人工费。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 3.第三份合同 1月20日,甲方(作为卖方的原告)与乙方(作为买方的“中青发展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订货合同》(编号:SZ140829)辅助合同。本合同的签字是原告公司的,乙方的签字是被告陆的,没有公司的公章。同时,卢在合同首页列出了乙方的“中庆发展公司”(注:仍为A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将向甲方购买总价为50万元的采石设备(含高效碎石机29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5万元,剩余25万元与原合同(编号:SZ140829)相同甲方将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从上海工厂发货。甲方负责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整套设备的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16个月或调试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易损件除外)。 4.上述合同的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于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2月11日,分五次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兰立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20万元,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开始发货,委托外人将设备运至威信县中青采石场(地址:维维尔板河岩头穿石村民小组 “发起人”陆认为,上述合同中的“中国青年发展公司”就是后来成立的“中国青年贸易公司”。 他的理由是: 作为法人,吕成立了中青贸易公司。虽然“发展”变成了“贸易”,但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因为当初申请成立公司的手续并不是吕本人办理的,“发展”和“贸易”都在公司名称之中。虽然中青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是8月29日签发的,但由于合同是在上海签订的,吕后来,在1月20日签订辅助合同时,虽然“中青贸易公司”已经成立,但吕觉得应该与之前的合同一致,所以还是写了“中青发展公司”。事实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吕拟成立的公司在云南购买采石设备,且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知道该设备运往威信县中庆采石场。此外,个人不能申请采矿许可证,只有公司可以申请,而吕宋庆作为法人或股东的公司只有中庆贸易公司。还可以显示中青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所在地、名称。四 法院对吕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其部分陈述不合理。最终认定合同主体不是后来成立的中青贸易公司,而是由于“中青发展公司”未成立,作为发起人的吕应负责清偿该笔债务。一审和二审法院的理由可归纳如下: 根据8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乙方写明“中青发展公司”,可以确认被告吕当时确实向原告表示作为发起人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为中青发展公司,而当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该合同只有吕的签名,没有该公司的印章。由于原告、被告吕均确认被告吕当时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该买卖合同应是被告吕提出的中青发展公司与被告吕法人设立的中青贸易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青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11年8月29日签发的,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人陆解释合同是在上海签订的,营业执照是在云南办理的。 签订合同时,他还没有拿到营业执照。因此,不清楚公司的最终名称是“开发”还是“贸易”。即使这个理由可以接受,在1月20日签订辅助合同时,被告吕明知其创办的公司名称为“中青贸易公司”,但仍将“乙方”写成“中青发展公司”,且仍只有吕的个人签名,无公司公章。被告吕对此的解释是为了与之前的合同保持一致,但这一理由显然过于牵强。此外,被告吕未能证明原告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中青发展公司”与“中青贸易公司”为同一公司,故本院确认订货合同中“乙方:中青发展公司”不成立。103010第四条规定:因某种原因未设立公司,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青发展公司”在成立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属于《公司法解释3》规定的设立公司行为,其所产生的合同债务应属于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吕作为“中国青少年发展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中青贸易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合同纠纷是其公司行为,并愿意承担合同责任,但原告现在并没有要求被告中青贸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原告自己对其诉讼的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许,被告吕在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后,可以与被告中青贸易公司另行结算。法院在二审中补充了一条理由:“关于合同主体,吕和中青贸易公司上诉称合同主体为中青贸易公司而非吕。对此,中青贸易有限公司于8月29日成立,但在1月20日签订辅助合同时,乙方名称仍为“伟信B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为手写,辅助合同未加盖中青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故陆及中青贸易公司主张中青贸易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五 关于这个案件的认定,可能从不同的角度会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由人民法院站在合同相对人的角度来认定,更为经济合理。理由如下:第一,成立名称相近的公司,对方不一定要掌握对方的内部联系;其次,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造成任何不公平的情况。 关于合同实务的操作建议还是我前几天笔记分享中的建议,即尽量不要使用非法人公司的名称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直接使用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