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公司起名字,给企业起个好名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文章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记的企业。
文章
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以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登记主管机关更正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第六条
一个企业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的登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企业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部分组成:名称(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州,下同)或者县(含市辖区,下同)的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下列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和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体大小。字体大小应由两个或更多字符组成。
企业因正当理由可以使用地方或其他著名作品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名称。
民营企业可以用投资人的名字作为字号。
文章XI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和按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其名称中标明行业或者业务特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职责,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其组织形式
(一)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在其下属企业的名称前冠以“分支机构”、“分公司”、“分公司”字样,并注明该分支机构所在行业、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下属企业一致的,可以省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其关联企业的企业名称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公司的名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合营成员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合营成员的名称。合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合营”或者“联营”字样。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工商登记前提前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预先单独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预先核准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经批准设立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至筹建期结束。保存期间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自保留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形下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原因被撤销注册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原登记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符合规定的同一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核实。申请属于同一天的,由企业协商解决
中国境内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在华企业名称发生争议,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规定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并处;
(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出租自有企业名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保留期届满未按时向登记机关交回《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变更企业名称,并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的保存期限为5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后需要变更的,或者保留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经营单位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