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抢注了?“货拉拉”维权的结果是
“当你拉货的时候,你就找到了货,货就更好走了。”很多人都很熟悉国家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快递公司)旗下的同城货运网平台“货拉拉”。某从事复合材料的公司在送货等服务上注册了“Cargo Lala”商标,引起国家快递公司不满,引发商标权无效纠纷。
近日,双方的纠纷有了新的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石家庄尼沃复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沃公司)的上诉未能得到支持,最终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078922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无效的裁定。
是否要抢注。
记者了解到,全敏快递公司于8月2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同年年底,该公司的“货拉拉”应用在各大手机应用平台上线。
1月4日,Nevo公司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3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于货物运送、货物保管、包裹递送等第39种服务中。据https://www.zhucesz.com/介绍,除上述服务类别外,Nivo还在可下载计算机应用软件等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商标,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LinkedIn、中富人人网等40余个商标。
2006年6月3日,全敏快递公司提出了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前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两家关联公司经营“货拉拉”品牌的授权委托书、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关于“货拉拉”的举报材料和宣传图片、Nivo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其据此主张“货拉拉”是该公司最先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Nivo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沃公司辩称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过“Cargo Lala”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未为公众所熟知和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全敏快递公司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是Nevo公司完全独立设计的,争议注册商标是基于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善意。不存在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的可能,不存在损害国家快递公司利益的情况。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17年8月10日裁定,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货拉拉”在Nivo公司申请注册和争议商标时,已被多家媒体报道为国家快递公司运营的同城货运网络平台的服务商标,客观上可作为区分服务的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与国家快递公司最先使用“货拉拉”商标的同城货运网平台服务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混淆;另外,“货拉拉”是一个原创性很强的杜撰词。Nivo公司在与国家快递公司提前使用该标识的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的标识,很难称之为巧合。此外,Nivo公司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和其他几个“货拉拉”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LinkedIn等40多个商标,其行为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所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s
尼泊尔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全敏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拉拉”商标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全敏快递公司实际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商业中介服务等。与争议商标的核定服务属于不同的类似群体,且所属行业显著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
如何判断关注的原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全敏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拉拉”在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作为同城货运网络平台被多家媒体报道,能够作为商标发挥差异化服务作用,并对相关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与国家快递公司使用“货拉拉”作为叫车服务的手机软件密切相关,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存在较大重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产生混淆;另外,“货拉拉”是一个独创性很强的杜撰词,Nivo公司在商标纠纷之外还申请了“吉野家”、“途牛”等商标的注册,其主观故意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法院认为,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于2018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驳回Nivo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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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国家快递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货拉拉”标识用于商业目的,并通过手机应用软件为用户提供运输、货运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Nivo公司应该知道国家快递公司的“货拉拉”商标,这是国家快递公司已经使用过的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据此,法院最终驳回了Nevo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注册商标,即保护商标的在先权利。”北京战略(包头)事务所主任刘希雨表示,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明确两个方面,即什么是“已经被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刘玉玉指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即申请保护的商标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时间、面积、销量或者广告宣传,使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进而对商品进行区分。这种使用不应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具体使用方式,只要相关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在标志与具体商品之间建立起稳定性即可。“一定影响”的认定并不一定要求大量使用相关商标,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例来认定。比如商标注册申请人有明显恶意,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在同一地区等。可能影响“一定影响”的判断。
“商标在先使用已经造成一定影响,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标的,可以推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推定商标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先使用但因故未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在先标识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后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标。”刘希雨指出,在具体案件中,全敏快递公司提交的立案证据显示,其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在运输、货运等服务中商业使用了“货拉拉”商标,在网络货运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Nivo公司应当知晓全敏快递公司的“Cargo Lala”商标,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