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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名称的标准

发表日期:2022-11-29 10:10:46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支持和鼓励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发展首都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五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遵纪守法,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依法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首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支持和鼓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等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国家和本市鼓励的产业和技术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行政制度,简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审批项目。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为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经济协会可以组织成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给予支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业 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私营企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在境外设立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商务部门应当支持其自主申请进出口权。 第十八条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革。 政府部门要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参股、控股、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市相关优惠待遇。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注销。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继承和发展具有北京特色的传统产品和服务,发展和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鼓励外国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私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个体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守法经营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法行为,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涉私营企业和个人。 工商业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冠名权和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外汇使用、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格证书、人才引进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非法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强行索要赞助、捐赠和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搭售商品、订购图书、报纸等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的合法权利,保障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获得特殊保护的合法权利。不得雇用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确保生产安全。 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章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三十三条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成员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导和培育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成员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成员与人民政府的沟通工作,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成员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收费、罚款或者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投资者、经营者、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无法享有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