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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2-11-29 10:11:42
摘要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原告王某芬与被告农行某支行建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农行某支行在履行合同时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王某芬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案外人的账户,并要求农行某支行配合其查询案外人张的账户信息。而农行某支行却能查询到案外人张芬的身份证号、预留地址(开户时预留)、电话号码。在原告证明了查询目的的正当性且未能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后,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请求救济的请求应予支持。 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芬。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 王某芬是农行某支行借记卡客户,卡号为18823719231 xxxxxxxx。2019年9月3日,原告王某芬拥有的卡号为18823719231XXXXXXXX的账户向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户名为张芬(化名)的账户转账47796元。交易渠道为网银,交易摘要为悦城104,交易目的为悦城104租金。 2019年9月18日,案外人石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地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称:2019年9月18日上午,石某(身份证号……)向我局报案称,因其个人操作失误,于2019年9月3日向户名为张芬,账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7796元。 为证明涉案47796元被错误转账,原告王某芬向法院提交了悦诚大药房出具的信息声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农行某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诚成公司10月份发布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因其租用某小区XX西路104号楼,应向该楼房东张芬支付相应租金。至2019年9月3日,其应向该房屋的房东张芬支付租金47796元。通过农业银行卡进行支付,户名王某芬,卡号18823719231XXXXXXXX。但在支付相应租金的过程中,财务人员石某未注意审核,误将款项支付至同名“张芬”的农业银行账户,但账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王默芬是其采购经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悦诚大药房的出资人为邹某某;原告王某芬与邹某某为夫妻关系;某小区104室房屋的业主为陈某某和张芬;陈某某、张芬(甲方)将某小区104室房屋出租给悦诚大药房(乙方),约定2019年9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十期租金47796元,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第十一期租金47796元;成大药房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石某担任财务助理。 原告王某芬陈述,该47796元系其委托的案外人石某通过其农行账号18823719231XXXXXXXX转账至支付悦诚大药房租金,但因石某操作失误,转入同名账户“张芬”,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悦诚大药房租赁了张芬与陈某某共有的房屋。悦诚大药房的投资人是邹某某,是邹某某的配偶,向房东张芬支付房租。发现转账错误后,他向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没有找银行核实。他通过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函,从农业某支行查询到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的个人身份信息 庭审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证实,可以查到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的开户行、电话及预留地址。如果有法院文书,可以找身份证号。 法庭审判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如下:一、王某芬是否确实将款项汇入收款人张芬名下的账户6228480YYYYYYYYYYYY第二,农行某支行是否有义务配合王某芬查询收款人张芬的身份信息。 关于第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某芬拥有的卡号为18823719231XXXXXXXX的账户确实于2019年9月3日向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户名为张芬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7796元。其提供了悦诚大药房出具的信息声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该47796元本应转给房东张芬,但被误转给了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原告王某芬给出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其法庭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对原告王某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芬主张的47796元被错误转账的事实可能性很大,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有争议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芬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请,并经被告批准,开立卡号为18823719231xxxxx的借记卡。双方形成的借记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在与原告王某芬履行合同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现金存取、购物消费等功能。原告王某芬通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提供的转账服务,将涉案金额47796元误转入他人账户,违背了转账结清租金的目的。其虽有过错,但明确表示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提供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收款人为张芬的身份信息的正当目的。 第三,原告王某芬已报警,通过查询函等途径向被告查询张芬个人信息,寻求救济,但均告失败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请求救济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证实可以查到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的开户行、电话和预留地址。如果有法院文书,可以查到身份证号,所以有能力为原告王某芬提供必要的帮助。 综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应配合原告王某芬查询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并根据自身能力向原告王某芬提供账户持有人(账号6228480YYYYYYYYYYYY)的身份证号码、预留地址(开户时预留)、电话号码。原告王默芬应保留上述资料 第一,银行对资金回收的保证 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开始实施。根据《通知》的上述两项要求,银行增加了转账方式,调整了转账时间。此后,银行和支付机构为汇款人提供了实时支付、普通支付、次日支付等多种转账方式,汇款人只有选择后才能办理业务。除了向本人同行账户转账,个人通过ATM自助机转账的,发卡行受理后24小时办理资金转账。在发卡行承兑后24小时内,个人可以向发卡行申请取消转账。也就是说,如果汇款人在汇款发生后24小时内发现转账错误,可以及时撤销转账,避免损失。 第二,追回赃款的法律保障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要求特定的义务人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 根据上述民事法律条文对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因当事人利益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三是因果性,即得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无法定事由,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定事由获取利益。在转账错误的情况下,收款人获得金钱利益,汇款人遭受财产损失。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收款人没有取得款项的法律理由。 3.银行是否有义务配合客户查询他人账户信息? 本案中,王某芬发现自己转错账户已经超过24小时,无法从银行层面保证其撤销转账。当转让人想通过法律层面向收款人主张不当得利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被告首先需要知道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以保证被告的明确。而王某芬作为个人无法掌握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因此采取了报警、通过查询函查询被告人张芬个人信息等措施寻求救济,之后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王某芬与被告农行某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农行某支行在履行合同时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王某芬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张芬的账户,并要求农行某支行配合其查询案外人张芬的账户信息。而农行某支行却能查询到案外人张芬的身份证号、预留地址(开户时预留)、电话号码。在王某芬已举证证明其查询目的的正当性,且未能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后,本案裁判支持了转让方正当合法的救济方式,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性。 原创文章,作者:武汉网,如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