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额零星业务的判定标准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等规定,小额、零星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定: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得超过300 ~ 500元(深圳为500元)。但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的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的,仍应凭发票(包括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的发票)在税前扣除相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个人”主要包括不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