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作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争论焦点集中在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上,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即使本案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但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法理上有相通之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说法,前者是“参考”【3354的适用对某些情况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参考第3354号申请原本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但规定了可以适用某种法律来处理这种情况;(3)类推适用——实际上是法官补充法律漏洞的权利],可谓一脉相承。本文正确引用案件裁判观点,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