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集团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法院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首先,录音证据显示华润店在其店铺招牌、店铺装修、商品吊牌及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了“华润照明”字样。上述标志中,“照明”二字与华润店经营的商品类别一致,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华润”,字体较大,位置显著,可作为指示。虽然华润万家辩称“华润照明”是其企业名称缩写的使用,同时也标注了“HR”标识,但上述使用方式超出了企业名称缩写的范围,标注其他标识并不构成被控侵权标识的商标使用障碍,且该使用方式不影响“华润照明”的识别功能,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其次,华润店经销各品牌灯具及照明产品,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该服务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批准的第35类“推销(为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构成类似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为他人销售”服务虽然没有明确包括“批发和零售”服务,但应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客户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来看,华润万家为了方便消费者,对其代理或购买的各类品牌灯具进行分类统一销售。其销售的照明产品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自其代理或采购的照明品牌,“华润照明”是为销售上述照明产品而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存在重叠和重合,构成类似服务。
再次,被诉侵权标识“华润”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第776090号商标“华润”和第3843561号商标“华润万家”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调用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并构成近似商标。“华润”是一个有很强意义的杜撰词;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华润店注册之前,华润集团的“华润”品牌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华润”系列商标在超市行业也是驰名的。在上述情况下,华润店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然显著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从事与涉案商标鉴证服务相类似的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华润万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标识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防止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相混淆。
华润店主张其“华润照明”的logo来源于其经营者儿子的名字,合理合法。对此,法院认为,公民虽然享有合法的姓名权,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商业上使用他们的名字时,他们不应该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华润店的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名称的限度,其相关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终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华润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促销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并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补偿经济损失
作为入选的2021年50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将判决要旨提炼为:公民虽然享有合法的姓名权,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商业上使用自己的姓名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最高法院改变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商标使用,理由是“华润照明”只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有自己的HR商标;且不构成与35种商标的类似服务,不存在被相关公众普遍关注而与实际事实相混淆的可能,故不属于商标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华润集团没有相关服务,所以不存在竞争,不存在混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但最高人民法院将“华润”认定为显著识别部分,并由此认定其与涉案商标近似;认定华润店的经销行为构成了与35类“推销(为他人)”类似的服务,“华润照明”只是服务标志;公民虽然有姓名权,但在本案中已经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所以最后不仅商标侵权成立,不正当竞争也成立。一审二审判决彻底改判。
同时,最高法院认为,在商标近似认定已经可以认定为侵权的基础上,没有必要认定和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华润集团引进驰名商标的策略还是值得借鉴的。
现实生活中,一些侵权人为了接近名牌,想尽办法改名或者给孩子取名等。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迷惑法院,但其本质还是侵权。本案权利人坚持到再审,依然为知识产权领域贡献了一个优秀而精彩的案例。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的“华润”商标是有一定实力和背景的,比较常见的商标能否得到如此强力的保护,还是有相当难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