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08]3号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号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及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在注册商标中使用的文字、图形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以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但是,原告以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分割、合并等方式提起诉讼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前一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备注:
最后更新:https://www.zhucesz.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