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31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家语言文字的规范和健康发展,使国家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为国家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依据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国家机关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正式用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语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汉语教材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在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文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广播语言。
使用外文作为广播语言,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业使用规范汉字作为基本服务用字。为公共服务的需要,标志、广告、告示、标牌等。同时使用外文和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倡导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普通话作为服务语言。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语言文字:
(一)在广播、电影、电视中使用文字;
(二)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三)招牌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
第十五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使用的;
(二)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出语言;
(三)需要用于戏剧、电影、电视等艺术形式的;
(4)出版、教学、科研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2)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碑刻、标志的手写文字;
(五)出版、教学、科研需要使用的;
(六)相关批准的特殊情况
103010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的统一标准,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地区。
小学教育应该教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工作语言为普通话的岗位人员应当具备普通话能力。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剧演员、教师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水平标准的,另行培训。
第二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规范汉字。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文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发布普通话水平测试标准。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的姓名、地名和其他专有名词、科技术语翻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事条款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标志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扰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