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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网记者赖俊群
柳州一家糖酒专卖店有三个神秘顾客,其中一个用150元买了一箱红酒。没想到,他们是来取证和打官司的。之后,又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工商部门诉至法院。不久前,柳州中院对这起商标侵权纠纷作出判决。
一起红酒引发侵权纠纷案。
2019年10月8日,柳州市柳南区某综合批发市场糖酒经营部来了三个客户。分别是中粮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宁石、宁泽生,湖南省长沙市花湖公证处公证员。宁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50元,在店里买了一箱红酒,让店员开具了销售部门的票据。每瓶红酒在外包装正面印有“葡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星窑储存”,包装中间的图片是“冰夷”字样和景区设计。酒瓶底部标注的公司名称含有“长城”字样。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监督,对购买场所和现场取得的物品、名片进行拍照、盖章并出具公证书。
之后,中粮集团将经营部起诉至柳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中粮集团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https://www.zhucesz.com/;承担因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及诉讼费。
双方在法庭上持不同意见。
中粮集团表示,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位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早在1974年,公司就注册了“长城及长城地图”商标。“长城与地图”和“中粮集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司先后注册使用了“长城”、“中国长城”、“华夏”等一系列商标。即商标的显著部分,如“长城”字样和长城图形,以形成一个完整而显著的商标系统。然而,随着“长城”品牌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试图模仿正品长城,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城系列产品。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经中粮集团调查,该销售部门在店内销售标有“星级储存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且葡萄酒标识中显著使用的图形文字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由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之相关。经营部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运营部辩称中粮的要求不是一个小运营部能承受的。该门市部销售的产品的图形商标归某葡萄酒公司所有,不存在侵权行为。该产品上标注的英文字母“GRAPE”意为“葡萄”,“WINE”意为“葡萄酒”,与中粮宣称的“长城”明显不同。业务部的产品来源于厂家,有厂家提供的合法证明和收据。如果是产品侵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生产厂家也有责任,销售部门不承担责任。
驳回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
柳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需要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为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件、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有“冰夷”的字样和图片,与“蓬莱阁”景区的一些图案相似,图案上方有“葡萄柚”和“星窑储存”。瓶身背面的标签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工厂地址。中粮集团提供的系列注册商标由“greatwallBRAND”字样、长城图案和英文“Great Wall Brand”组成;它由“长城”和长城图案组成;由长城图案组成。上述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元素虽有一些变化,但都包含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长城图案。其中两个商标添加了组合元素“长城”汉字或英文,进一步加强了其指向性。
柳州中院指出,根据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葡萄酒中使用的“长城”标识为公众所熟知。因此,将被诉标识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酒标正面与“蓬莱阁”景区的部分图案相似,与长城无关,且无文字或英文与长城相关的指示,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图案和文字明显不同。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很容易区分,不会出现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两者不构成商标近似。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由“长城”字样和类似“蓬莱阁”的图案组成,为组合商标,“长城”字样具有较高的识别度;被诉侵权的标识为简单图案,未使用“长城”字样。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中粮集团组合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特色的主要(显著)部分应当是“长城”字样而非其图案。在被诉酒瓶上标注使用过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中粮集团商标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与中粮集团有特定联系。
关于被告酒瓶上标注的公司名称是否含有“长城”字样,柳州中院认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注意以下要素: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是否突出使用;使用结果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突出使用”是指字体大小、字号、颜色等的使用行为。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使人在视觉上留下深刻印象。被诉酒类产品外包装正面下方标注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同。被诉酒产品与中粮集团主张的注册商标在同一商品类别中使用。但在被诉酒类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时,字体、字号、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在酒包装上使用生产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不突出,不构成商标侵权。
柳州中院认定,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中粮集团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支持中粮集团要求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