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裁判要点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具有商业标识功能。一般来说,商标,而不是企业名称,应优先用于识别商品的质量和来源。需要考虑两者的具体使用方式,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而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引纠纷。
原告上海普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塑料制品、针织纺织品、金属材料、日用品等。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佳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的制造和加工。
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生产符合原告质量技术要求的砧板架和刀架。被告提供的设计和包装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据此,被告生产的砧板产品有双方企业名称,并使用“普洱”商标。2013年至2015年,“普洱”抗菌防滑菜板在杨光购物、享购、家购、开心购物等电视购物平台销售。
2016年8月3日,原告在“东方购物东方cj”网站搜索“普洱”,显示多个链接结果。点击“普洱高效抗菌防滑砧板升级团”链接,购买两套该产品,显示收款人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所购商品包装盒外部正面有“普洱健康生活从普洱开始”、“高效抗菌防滑砧板”字样,侧面有“上海普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砧板产品内包装上有“尊贵由上海普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东方购物公司明确表示,前述商品来自上海友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前述商品是该公司从被告处购买的。明确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停止经营,自2014年10月起未委托被告生产案板产品,也未自行生产案板产品。此前,向相关购物平台供货的商品销售持续时间为2015年2月至3月,故认为上述销售的商品未经其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主张被告友和公司、东方购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实施不正当竞争。被告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后不再委托其生产,但由于被告取得了相关商标授权,可以自行生产和销售菜板产品,且涉案公证购买的菜板套装是加工的相关库存产品的一部分。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友和公司、东方购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5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洱这一商标是由原、被告双方授权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商标而非企业名称。基于注册商标的一贯定位,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认知,不存在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商业不利和真实损害。被告的行为虽然不公平,但并未导致市场混乱和对原告的真实损害,不构成不公平。我公司和东方购物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涉案商品的商标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到被告反对
关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并存情况下的优先认定,笔者认为一般企业名称主要用于标示企业,而注册商标主要用于标示商品。本案中,当事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标注了该注册商标,同时还标注了与该注册商标不同的另一企业名称。于是,对于商品的来源应该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还是企业名称所指的企业这一困惑,双方意见不一。
商标注册的核心功能是证明商品的质量,使消费者能够从商标的合法所有人那里识别商品,并在商品与商标主体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在商品上标注企业名称,首先是履行国家对商品生产者标注其商品信息的行政规定,其次是让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标注商品来源的作用。就消费者而言,他们区分一种商品和另一种商品的感知通常来自于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即使商品上必然标有与企业名称相关的信息,如生产厂家等,除非企业名称比商标更加突出和突出,否则商标比企业名称具有更强的识别功能,即当商品上同时标有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时,注册商标一般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起主要的识别作用。
针对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并存情况下销售者审核义务的边界,笔者认为,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因此对销售的商品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销售者在商品流通中面对含有商标的商品时,应当尽到审查涉案商标是否合法授权使用的义务。
销售者不是商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附在商品上的商业标记的使用者,其注意义务应不同于标记的使用者,应限制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如果销售者过度负责,可能不利于商品的市场流通。基于注册商标比企业名称具有更强的识别功能,只要销售者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不知道商标侵权,就可以免除销售者的责任。对于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应高于前一种情况。如果销售者已经对商标进行了核查,则不应进一步要求其核查商品上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经过授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张申)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如涉及版权或其他权益,请及时联系。)
尚昊作者:上海知识产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