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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特许经营合同

发表日期:2022-11-30 14:22:42
1.什么是“特许经营”? 103010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业务,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如下: 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合同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加盟商要在统一的商业模式下经营; 第四,被特许人需要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如何识别有效案例? 我们发现,商业特许经营纠纷中争议最大的焦点是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几乎每一个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相关的案件,都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这里有一些实际案例来说明。 1.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的合同条款,依法认定无效。 司法判例实例1:匡虎与创邦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中华民国第4524号】。 本案中,创邦公司辩称,其为创业型初创企业,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基本经营模式为开发设计不同类型的餐饮相关商业品牌、商标、专项技术、标准化体系、质量控制;提供相关业务、技术培训和后续服务,是以知识产权许可和相关知识技术培训为核心的经营模式,借鉴了特许连锁加盟的经营模式,但不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定义的特许经营。在与匡虎签订的《条例》合同名称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适用于《“秧苗青青”合作合同》。 但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因此,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协议排除条例的适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给其他经营者,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业务,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 创邦公司允许匡湖使用其“幼苗青青”餐饮品牌,双方根据合同在统一的商业模式下开展业务。匡湖也向创邦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将合同名称设置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合作协议》等合同形式,不影响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例一:名为“合作”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实际上是“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实例1:扬州博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秀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6民初4111号】 关于“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合同的性质”这一争议问题,法院结合《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作出如下认定: 首先,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超级课堂”品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资源。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指导原告经营市场,为业务提供必要的销售培训、技术培训、服务培训的制定和实施”,“有权制定和调整经营支持、市场规范、价格体系、服务标准等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原告是否按照业务要求和约定进行招生和推广”。原告“有权获取被告教学产品的内容介绍、营销宣传、技术支持、相关培训等信息”,“被告授权业务的广告宣传必须与被告一致,切实维护被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遵守被告制定的相关营销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上述内容实质上约定了一个统一的商业模式。 第三,虽然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加盟费,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相应条款的约定,被告只免除了原告的“项目服务费”,即加盟费。 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超级课堂》授权证明。 综上,《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关于《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是经销代理关系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判例实例三:北京全盛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滕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73 2148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自己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方式,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滕旭与全盛丰联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协议约定,全盛丰联公司授权滕旭在特定区域开设“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合作店”,使用全盛丰联公司的经营系统进行经营,滕旭向全盛丰联公司支付加盟费。 上述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受《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我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辩论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问题。 1.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103010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给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以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滕旭与全盛丰联公司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号先以“加盟店经营合同”命名。其次,从内容上看,合同约定全盛丰联公司授权滕旭在特定区域开设“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合作店”,使用全盛丰联公司的管理系统进行经营。滕旭向全盛丰联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 上述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应该受到《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全盛丰联公司与滕旭的合作方式属于为上游金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而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法庭不会接受的。 案例二:名为“服务或代理协议”/“合同协议”/“合资协议”,实际上是“商业特许经营”。 本院认为,为使用融创公司的经营资源,褚玉波与融创公司于同日分别签订了《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支付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15万元。《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合同的主体是楚玉波和融创公司,都是同一天签订的。考虑到合同目的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两份合同本质上是不可分割的,共同体现了储玉波与融创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约定,融创公司授权褚玉波在特定区域和约定时间内使用“吾见道”餐饮项目标识。 《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融创公司对楚玉波进行管理、操作流程、商品购买、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和培训。根据楚玉波的实际需求,融创公司将为楚玉波提供有偿技术店铺、有偿运营店铺、有偿店铺管理等服务。如果楚玉波违反了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和流程,损害了融创公司的声誉,融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述协议表明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也表明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储玉波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体现了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所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有偿使用。 虽然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中有“甲方不干涉、不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也不对乙方的经营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生产和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有任何控制。”,本协议不能否认《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所以010301。 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通常会参考《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第三条中“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条款,在裁判文书“法院认为”部分,会涉及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管理资源、商业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特许经营费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的界定。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诸如特许经营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难以把握;有的名字是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管理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 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实质认定原则来把握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有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来认定。 备注:1。不受《服务协议书》约束的合同条款,依法认定无效。判例1:匡虎与创邦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中华民国第4524号】,来源于北京盈科(杭)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总结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其他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