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6月15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税务所提示第3354号自1991年9月1日起全面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准予注册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一个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因特殊原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两个名称的,基金不得重复登记。
第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害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外国(地区)名称;
(三)国际组织的名称;
(四)由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
(5)由数字组成的名称。
第五条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在其名称前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名称。商业企业的牌匾不得冠以地名。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
以市、县名称命名的,由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一市、县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得重名;
以省、自治区名称代替市、县名称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本省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得重名;
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可以不重名。
除国家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可以转让。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按工商企业登记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条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申请名称登记,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因同一企业名称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
第十条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已核准登记的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有名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