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回复】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实体不会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经营场所等。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既然这些要素发生了变化,就应该在形式上有所改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就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等客观事实的变更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时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一些地方劳动合同条例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要求。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变更用人单位名称。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在法律条文中一般是强制性的。从法律概念上讲,用人单位名称只代表一个用人单位的称谓符号。用人单位名称发生变化时,只有这个称谓符号发生变化。但用人单位的实体组织、内部机构和人员没有变化,也不会导致原公司的消亡,而是以另一个名称继续存在。既然主体还在,自然不应该改变原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房地产公司不应以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为由解除包括胡女士在内的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而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