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农业农村部网站消息,新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21年3月2日农业农村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3月17日发布,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销售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由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生物组织及其代谢产物等制成的兽药。利用相应的技术如生物学、分子生物学、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功能,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规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规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目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国家非强制免疫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和其他用户,或者委托经销商销售。
遇有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其他突发事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03010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以及受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和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经销商只能经营其所代理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擅自经营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向用户和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销售产品。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的政府采购和配送。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政府采购配送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储存、运输和配送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和冷链运输记录,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届满后2年。
第十条在申请强制免疫补助资金时,从国家免疫规划部门采购自用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储存、销售和冷链运输记录。销售企业还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仓储应每天记录仓储设施和设备的温度;销售记录和采购记录应注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供应商或收货人及地址、交货日期等。冷链运输记录应记录出发和到达时的温度。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配送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储运条件,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冷链储运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的产品质量负责。冷链储运的全过程应在规定的储存温度环境下进行。
第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政府采购配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兽药产品追溯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将产品入库和出库追溯数据上传至国家兽药追溯系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经营许可证》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监制、监售兽用生物制品或者以其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农民(户)、动物诊疗机构和其他用户购买或者政府发放的兽用生物制品,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售。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用户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企业超出《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依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对兽药产品进行追溯,未按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储存、销售和冷链运输记录,或者未实施冷链储存和运输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兽药管理条例》也适用于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农业部2007年3月29日发布的《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农业和农村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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