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柠檬兄弟公关危机公关管理专家
转载:柠檬兄弟公关危机公关管理专家
微信认证账号的命名原则: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账号名称不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可能得不到账号名称的认可,或者权利人可以进行侵权投诉;认证的唯一性原则:账号名称不得与注册的账号名称重复,否则无法通过账号名称审核。以下案例分别是微信官方账号商标侵权如何处理和微信官方账号商标侵权如何处理:
微信认证账号的命名原则: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账号名称不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可能得不到账号名称的认可,或者权利人可以进行侵权投诉;认证的唯一性原则:账号名称不得与注册的账号名称重复,否则无法通过账号名称审核。以下案例分别是微信官方账号商标侵权如何处理和微信官方账号商标侵权如何处理:
广州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广东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与C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高流河六合镇鼎大药房(以下简称D)发生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广州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广东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与C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高流河六合镇鼎大药房(以下简称D)发生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C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5类中使用的“A”注册商标已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C于2010年7月7日获得第6349791号“A”注册商标,2011年9月28日获得第8656015号“A”(竖版)注册商标。营养包中的乳钙凝胶糖、鱼油凝胶糖、钙婴儿辅食中,“A”字为红色,“养康”字为蓝色。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红色的“A”字相对于商标整体来说,更具有吸引力和显眼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商标“A”与“A”等同起来,而且,“某”“某洋生”并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没有特殊含义。同时,广州市阳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甲方使用其“修养正康”注册商标时,将“修养正康”注册商标变更为某杨康商标,对此甲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虽然A在2017年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A杨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该类别为第30类。但在甲方未取得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显著使用含有“A”注册商标的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甲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丙方的商标权,但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生产产品时,未审查甲方是否取得了注册商标使用权,乙方的生产行为也构成了侵犯丙方的商标权.对于C的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本案中C的前身通化康威制药厂于1998年5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C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发展,C的销售规模已位居中国医药行业前列。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C的经营规模、销售量、市场排名等因素,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在A注册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甲方明知丙方已注册使用涉案商标,仍使用与企业名称中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故意。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丙方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供参考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权利人销售额和利润的贡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的规模和范围较大、损害后果严重等因素,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决定本案的损失和合理费用为80万元。作为B的制造商,其在接受委托时未审查A是否取得了“A杨康”的注册商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应当与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C主张的停止侵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1 .被告广州杨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被告广州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追回并销毁侵权产品;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广州杨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广州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C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5类中使用的“A”注册商标已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C于2010年7月7日获得第6349791号“A”注册商标,2011年9月28日获得第8656015号“A”(竖版)注册商标。营养包中的乳钙凝胶糖、鱼油凝胶糖、钙婴儿辅食中,“A”字为红色,“养康”字为蓝色。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红色的“A”字相对于商标整体来说,更具有吸引力和显眼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商标“A”与“A”等同起来,而且,“某”“某洋生”并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没有特殊含义。同时,广州市阳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甲方使用其“修养正康”注册商标时,将“修养正康”注册商标变更为某杨康商标,对此甲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虽然A在2017年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A杨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该类别为第30类。但在甲方未取得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显著使用含有“A”注册商标的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甲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丙方的商标权,但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生产产品时,未审查甲方是否取得了注册商标使用权,乙方的生产行为也构成了侵犯丙方的商标权.对于C的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本案中C的前身通化康威制药厂于1998年5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C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发展,C的销售规模已位居中国医药行业前列。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C的经营规模、销售量、市场排名等因素,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在A注册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甲方明知丙方已注册使用涉案商标,仍使用与企业名称中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故意。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丙方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供参考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权利人销售额和利润的贡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的规模和范围较大、损害后果严重等因素,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决定本案的损失和合理费用为80万元。作为B的制造商,其在接受委托时未审查A是否取得了“A杨康”的注册商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应当与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C主张的停止侵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1 .被告广州杨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被告广州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追回并销毁侵权产品;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广州杨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广州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