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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3538号《敖喜贵与西双版纳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3538号《敖喜贵与西双版纳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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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西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西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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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
5月20日,敖喜贵以案外第三人云华的名义与田瑞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5月29日,田瑞公司完成增资及变更登记。田瑞公司股东于2004年4月4日召开股东会,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股东陈彬、朱树刚、史朝梅、翁明希按各自出资比例增资,并于一年内缴足。同年5月29日,经有关部门批准,田瑞公司注册资本注册为2亿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陈彬、朱树刚、石朝梅、翁明希应于5月29日前足额缴纳增资款,但其未按时足额缴纳增资款。2018年5月16日,他们将95%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商业总公司和李波,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1月21日,中国商业公司、朱树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梁明春、韩庆、田瑞公司。敖喜贵认为,其作为田瑞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本息未落实的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也有权要求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明知股东出资瑕疵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田瑞公司5月29日才完成增资变更登记,但早在4月4日,田瑞公司就做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资章程。敖喜贵在5月20日与田瑞公司达成借款协议时,正是基于他对当时田瑞公司偿债能力的信任,得知田瑞公司已作出增资2亿元并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公司变更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只是对已有事实的宣示。公司怠于变更登记,不足以影响法律行为本身引起的相关事项变更的效力。二审判决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增资之前,其对田瑞公司作为出借人的还款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以田瑞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2500万元为基础。即使事后股东增资存在瑕疵,敖西贵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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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03010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姓名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03010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也是为了公示公司的信息,让交易对方了解公司的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做出决策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涉案借款形成之前,田瑞公司已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涉案借款形成时,田瑞公司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喜贵称在借钱给田瑞公司时,他了解到田瑞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确实知道这一情况,但由于田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并非既成事实,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田瑞公司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喜贵对田瑞公司还款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以田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基础,并无不当。103010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清偿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而产生的经营风险。该条虽未区分债权的形成时间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应以公司已登记、已公示的信息为基础,公司未登记、未公开信息的交易所产生的风险由自己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敖喜贵向田瑞公司借款后,田瑞公司股东存在增资瑕疵,敖喜贵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因而驳回敖喜贵要求田瑞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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