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综合考虑兄弟搬家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兄弟平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及主观恶意程度,认定兄弟搬家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合理。
案例编号:(2022)北京市民段3630号73
案情简介:
平安公司成立前,兄弟搬家公司一直在搬家、运输等业务中使用“兄弟”作为企业名称,并获得多项荣誉。“搬家哥”还在2012年被认定为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因此,“兄弟搬家”作为兄弟搬家公司提供服务的名称,可以起到识别和区分经营主体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
兄弟搬家公司认为,兄弟平安公司作为北京地区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竞争对手,应当知道兄弟搬家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但其仍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兄弟”、“搬家”等字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解,且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于是,平安兄弟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平安兄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第57644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和法院的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58同城网站的相关链接标题中突出显示了“兄弟搬家”字样。使用与被上诉人第11794793号注册商标“兄弟搬家”相同的商标搬运、运输家具,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本案证据和老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商号“搬家哥”因其长期、广泛使用,在家具搬运、运输等领域取得了较高的声誉,具有区分服务的功能。移动兄弟已经成为一个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兄弟搬家”字样,容易使人误以为是被上诉人的商品或与之有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别人对其有一定影响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兄弟搬家公司以另一家公司的名称与前一家公司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在先的企业名称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产生混淆,从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许可,故其涉案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注册虽然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但并不意味着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驰名的,被上诉人在其使用企业名称和经营活动中故意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具有依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企业变更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