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10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期就来谈谈“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下的侵权认定”的法律问题。
2014-10-1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3)民三终字第0001号|
2014-10-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高敏终字第2403号|
原告蒙牛公司与被告特仑苏公司、郭某发生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蒙牛公司诉称,其享有特仑苏第4719376号和特仑苏、涂第4763136号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在乳、乳制品等商品上。2006年,“特仑苏”品牌荣获IDF世界乳品大会大奖。经过长期使用,“特仑苏”商标已经成为蒙牛公司的驰名商标。特仑苏公司注册使用了特仑苏乳制品的企业名称,并在其侵权产品中显著使用了“特仑苏”商标,使用了与我公司产品风格完全一致的独特包装装潢。郭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而侵权是通过几次公证购买来固定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719376号“特仑苏”和第4763136号“特仑苏与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仑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特仑苏”字样的企业名称,责令变更企业名称;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蒙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特仑苏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公开消除了对其侵权行为的影响。
被告特仑苏公司辩称:第一,其没有侵犯蒙牛公司的商标权,拥有特仑苏的企业名称权和“特仑苏”的品牌名称权;二。我司于2007年预核准注册企业名称,早于2008年3月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商标,我司于2008年4月核准注册,与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商标相隔时间较短。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申请企业名称是恶意的。我司获批至今已超过5年,蒙牛公司要求变更企业名称超过法定期限。蒙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责令其更改企业名称,将破坏社会关系的稳定。三。蒙牛公司的包装装潢既不独特,也不知名,我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也不相似,因此不侵犯蒙牛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蒙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对蒙牛公司涉案商标的权属、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特仑苏公司的注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商品的独特包装装潢、买方的购买、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进行了相应的证据质证和事实认定。
2010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第000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裁定:1。被告特仑苏公司、被告郭某立即停止侵犯蒙牛公司特仑苏第4719376号、特仑苏第4763136号商标专用权;2.被告特仑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特仑苏”字样的企业名称;三。被告特仑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四。被告特仑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蒙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五、被告特仑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商标侵权声明,消除影响;不及物动词驳回原告蒙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特仑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京民终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商标为“特仑苏”商标和获准在乳、乳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的“特仑苏、涂”商标,蒙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I、II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牛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来自特仑苏公司的问候”和“特仑苏公司荣誉产品”等字号较大且位置显著的字样,意味着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样作为字号显著地使用在同一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产生混淆和误解。特仑苏公司使用的商品不是完整规范的企业名称使用,而是品牌名称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混淆和误解,从而构成侵犯商标权。
2008年4月16日,特仑苏公司注册时,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应当认定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特仑苏公司应该知道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商标。至今仍以“特仑苏”的名义注册成立,从事奶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
本案中,商标权与驰名商标的名称权之间存在冲突。这种情况下,利益平衡相对容易。而一些老字号与商标权的冲突可能会更加激烈,尤其是一些老字号已经传承多年,由于历史原因业务中断,商标无效时很难实现申请。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将成为审理案件的难点。
一、关于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中国知识产权报》(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其他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03010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品牌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03010第九条第(二)项只明确了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或者文字,但没有规定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不得作为字号注册。因此,在没有恶意的前提下,注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不一定违法。
但本案中的“特仑苏”商标是蒙牛公司经过多年使用的驰名商标。特仑苏公司在明知行业市场的情况下仍使用“特仑苏”作为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恶意,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应当在对外经营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产品或者其包装
二、关于“老字号”与商标权冲突,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103010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老字号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它是指历史悠久,产品、技艺或服务代代相传,具有鲜明的中国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并形成良好声誉的品牌。老字号传承的独特产品、精湛技艺和经营理念,具有不可估量的品牌价值、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
法律条文对老字号的保护没有明文规定。笔者翻阅《商标法》发现,第一部分第十条第九项中的商标包含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与申请人的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容易使公众误认商品或者服务的。第二部分,第三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判标准1。引言:“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权利,即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先前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先前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其他条款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https://www.zhucesz.com/申请注册与他人预先注册使用的驰名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的商标,容易引起我国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持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由此可见,即使商标先注册,老字号也是有一定知名度的他人先取得的权利。尤其是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的企业,如果是老字号的申请条件之一,即使不申请注册,一旦品牌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就需要优先保护在先注册的品牌名称权。
但如果中断了“老字号”的使用,则不属于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注册人可以注册该商标。如(2013)案中,老字号“同德福”(宇易法民子楚第00273号)因使用中断而未予注册,其品牌名称未予注册,不符企名网先保护的范围。
结合本案,特仑苏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在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后才成立的,不可能有在先保护。
第三,“驰名商标”对商标侵权认定的影响。
103010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驰名商标的认定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已经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案驰名商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103010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以驰名为事实,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因素,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考虑本条规定的所有因素,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除外。”
本案中,中国蒙牛公司提出,其在2007年和2010年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品特有名称。经过长期使用,“特仑苏”商标已成为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法院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详细审查,认定其在2006年2月3日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且特仑苏公司在2008年注册时,“特仑苏”也完成了商标注册,“特仑苏”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具备了驰名商品的特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驰名商标认定法院进行了详细审查,可以冲击特仑苏公司的企业名称侵权行为。
四。摘要
当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尤其是当“老字号”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审查方向也有所不同,但最终还是要以“在先权利”的审查为重点,贯穿诚实信用原则,以平衡各方的合法权利,实现社会利益的良性发展。
特别是2022年3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更重要的是要开展中国品牌建设行动,推动企业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落实守法诚信要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信守承诺的标杆企业。
案件审理时,《商标法》尚未执行。作者在案例分析中用最新的法律做了陈述。该案原审采用的修改前后版本,在案件认定上基本没有区别。
参考资料:
1.(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2.(2014)高敏终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
3.(2013)宇易法民子楚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李鑫淼,北京安智事务所,擅长知识产权领域,承办过大量著作权纠纷、商标授权与确认行政纠纷、商标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案件。同时承办一些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