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案例作者
王卫军
Xi安知识产权法院助理审判员
关键字
商标侵权请求权辨析
不公平竞争
基本事实
原告兰州佛慈公司是由原上海佛慈制药有限公司成立的股份制公司,于1956年迁至兰州。它是许多知名中药产品的制造商,并于2006年12月被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4月21日注册了“佛慈”商标,此后佛慈公司一直持续使用。
被告Xi安佛慈公司是一家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生产制造灭菌和外用药品。除了标明自己的厂名,该公司主要使用自己的“田健”商标。2011年,兰州佛慈公司曾与Xi安佛慈公司就企业名称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最终未达成共识。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中华老字号“佛慈”商标专用权和“佛慈”商标专用权,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在报纸上刊登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i安佛慈公司的名字源于公司创始人外出游玩时偶尔打出的口号“我佛慈悲”。不是原告姓名的附属物,没有侵权和恶意。而且公司在产品上一直使用公司全称和自己的商标,从不突出“佛性”二字。
本案的焦点
Xi安佛慈公司将兰州佛慈公司注册的“佛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应该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案件审理
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Xi安佛慈公司虽然在其产品包装上多处标注了企业全称,但所用字体统一一致,属于显示产品生产企业真实名称的合法行为。而且,在外包装上,Xi安佛慈公司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田健”,但没有在显著位置使用“佛慈”字样。因此,一般消费者显然不会认为Xi安佛慈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佛慈”商标,或者将“田健”与“佛慈”商标混淆。因此,Xi安佛慈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佛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Xi安佛慈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兰州佛慈公司的生产经营领域高度重合,双方均负有尊重同行业他人合法权益并适当回避的注意义务。兰州佛慈公司自1956年迁至兰州以来,一直从事医药研发、制造和销售,产品种类繁多。兰州佛慈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显著性。Xi安佛慈公司在业务领域、地理位置、时间间隔等方面具备与兰州佛慈公司认识或接触的客观条件。本案中,Xi安佛慈公司采用与兰州佛慈公司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以为Xi安佛慈公司是兰州佛慈公司的当地关联企业,或者存在其他密切、具体的联系,从而导致对两公司关系的误解和混淆。同时,“佛慈”一词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少使用,因此具有较高的原创性和区分度。在这种情况下,Xi安佛慈公司显然不能信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佛慈”一词的理由和合理性。因此,可以认定Xi安佛慈公司擅自使用兰州佛慈公司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佛慈”对兰州佛慈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Xi安佛慈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产品包装及说明中使用“佛慈”字样,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企业名称变更声明,并赔偿原告兰州佛慈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判决作出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官方法律理论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起着相似的法律作用。两者都是为了将特定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经营者区分开来,使相关公众能够有效识别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从而起到引导消费选择和提供质量保证的作用。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后的法律责任,是知识产权法律实践领域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之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区分两者的主要法律事实取决于是否在名称中突出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具体来说,它可以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结果:
一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未突出注册商标的部分。相关公众在接触此类商品或服务时,往往不会形成该商品或服务来自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第一印象,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但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一般会与他人的商标、产品、服务或者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许可、合作、合资等关系。从而造成对他人善意的不当依附和利用。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此类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第二,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显著使用的,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在商品包装的最显著位置突出、放大或者放置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等行为,往往会误导消费者,导致相关公众将企业名称的相关显著部分误认为他人商标,从而错误认定商品,进而脱离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认定行为人最终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案例精选 | 将他人注册商标用做企业名称属于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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