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箱
案例简介
科勒公司是“科勒”注册商标的所有者。获批产品包括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等。以上商标在有效期内。某事务所受科勒公司委托,对科勒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21年3月22日,某事务所向江阴市市场监管局举报A公司存在假冒“科勒”注册商标的商品,江阴市市场监管局到A公司现场检查,发现B公司提供的29箱(1件/箱)“科勒”牌蹲便器,尚未安装。经鉴定,科勒公司并未生产该产品,涉案产品为假冒科勒公司注册商标。
江阴市场监管局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鉴于B公司在被调查时未安装假冒产品,未对装修工程质量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29个假冒“科勒”蹲便器;2.罚款人民币40020元。
乙公司对此处罚不服,认为其购买案涉及蹲便器,是合法取得的。购买时也核对了真伪,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停止销售就够了,不应该受到罚款和没收产品的处罚。因此,B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阴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裁决
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装修行业的专业人员,在判断装修建材的真伪方面应比普通消费者更有经验和优势,同时应承担更重的检验、鉴定等注意义务。而B公司在向他人采购商品时,既没有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也没有索要供货清单、收据、合法购货发票等资料。仅凭供应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确认真伪,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更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涉案货物是合法取得的。
乙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江阴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涉案假冒商品、罚款4002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乙公司主张撤销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官方法律理论
103010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向供货者作出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销售。
对于如何判断“能够证明该商品是本人合法取得的”,《商标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即:
(1)具有供应商合法签署并经供应商核实或认可的供货清单和付款收据;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经核实已真实履行;
(三)有合法的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的项目与涉案商品相对应;
(四)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合法取得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乙公司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合法取得的情形,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与其地位和商标的知名度相当。专业人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乙公司作为装修行业的从业者,对其购买的知名卫浴产品的真实性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不能证明其采购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在法庭规则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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