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核名】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依据2012年11月9日日本《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修订)
第1条
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申请登记,应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批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更正已登记的不恰当企业名称,上级登记机关有权更正下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不恰当企业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已登记的不当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名称只能使用一个,不得与登记机关管辖的同行业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机关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下同)、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企业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市(含自治区、直辖市)。(含地级市,下同)或县(含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知名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欺骗公众或引起误解的;
(三)外国(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部队人数;
(五)汉语拼音(外文名称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体大小。字体大小应由两个或多个字符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当地或者其他地方的名称作为字体大小,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体大小。
私人公司可以使用投资者的名字作为字体大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和按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注明行业或者业务特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组织机构或者职责形式在名称中注明组织形式。指定的组织形式必须清晰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其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1) 全国性公司;\n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他的事。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属企业名称,后冠以“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等字样,并注明分公司所属行业及所在行政区划或所在地名称,行业与所属企业一致的,可以省略;
(三)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其所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重新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业务名称中使用总行名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合营成员的企业名称,但不得使用合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合营企业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合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字样。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企业经营登记前另行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提前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应当提供企业设立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提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前分别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提前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设立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投资人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经营证明。 .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提前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登记机关核准事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后,颁发《企业名称》称为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限为1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至筹建期终止。留存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留存期满未办理开办登记的,企业名称自动作废,企业应当自留存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名称应与注册企业名称一致。从事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的铭牌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下列情形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在3年内被撤销;
(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满3年;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注销登记的。 1 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一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起转让。
公司名称只能转让给一家公司。企业名称的让与人、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原登记机关批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以符合规定的同一企业名称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按照先申请的原则审批。申请当日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向不同的登记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当天受理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报请共同上级登记机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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