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禁止和限制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规范企业名称审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比对制度,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捷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批服务 根据《公司法》、《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商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关业务的名称登记和核准。企业名称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名称申请中是否含有禁止或者限制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比对制度,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选服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比对申报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主负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 禁止规则
第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经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下列条件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一)与经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已获批准但未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或已申请但尚未注册的企业名称得到正式认可的;
(二)与被注销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三)同行业原名称在同一登记机关一年内更名的;
\ n (4)与被撤销设立登记且未注销营业执照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下列条件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一)具有负面或不利政治影响者。如“中国”、“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如《九月十一日》、《东突》、《占中》等。
(3)带有殖民文化,有损民族尊严和危害人们的情绪。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沙”等。
(4)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残渣,违反良好社会风俗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如“鬼都”、“妻妾群”等。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如“海洛因”、“牌九”等。
第六条 公司名称不得含有欺骗、误解公众的内容和文字。
下列条件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一)包含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知名模范的姓名。如“董存瑞”、“雷锋”等。
(二)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负面人物姓名的。如“法轮功”、“汪精卫”、“秦慧”等。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明显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外国(地区)名称和国际组织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团体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和军队人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不得使用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为企业所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作为字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和按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注明行业或者业务特征。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企业名称对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注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经营的行业,企业名称中不得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组织机构或者职责形式,在名称中注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组织形式,不得采用与其组织机构不相符的组织形式。或责任表。
第三章 限制性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经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但具有投资关系或者经法人授权并使用法人简称或者特定名称的除外。法人的简称或者具体名称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予授权。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名称,但具有投资关系或者经企业授权,使用企业简称或者特定名称的除外。企业简称或特定名称有其他含义或不确定性的,可以不予授权。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为非营利组织或者企业设立以外的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全国”、“民族”、“国际”等字样;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国”如使用“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应为行业限定词;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地区)资企业名称的,可以使用“(中国)”。上述三类企业名称除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国际”二字外,均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以企业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含地、州、盟)或县(含市辖区)为前缀。、自治县、旗)行政区划名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
(一)国务院批准;
(二)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与市辖区名称、市行政区划结合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经市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与省、市、县行政区划结合使用的企业名称,由上级行政区划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授权下级机关核准本机关应当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的字体大小应当由词、词或者它们的组合组成,不得使用句子、句组和段落,但具有显着标识或者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含有“国家级”、“最高级别”、“最佳”等误导性内容和词语,但具有其他含义或部分使用,整体字号有其他含义。除了意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为外国(地区)辖区名称、城市名称及其简称或特定称谓,但具有其他含义或部分使用,字号为一个整体除了有其他含义。
第二十五条 字号不得使用行政区划,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以职业、职务、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具体职称作为字号,而具有其他含义或部分使用;字体大小作为一个整体有其他含义,除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同行业企业的名称,除非取得井持有人的授权。 -知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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