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当核查字号。
第一条企业法人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其他企业名称。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属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如果一个企业名称需要翻译成外语的使用,应当翻译和使用本身按照直译的原则,并不得被要求报告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和登记。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企业名称中,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家”、“国家”、“国际”等字样。
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国”、“国家”、“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是行业资质。
在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商控股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中国)”字样。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市辖区名称不能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使用。企业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联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与省、市、县行政区域联合使用的企业名称,须经最高行政区域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字号后和组织形式前以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一)在控股企业名称中使用名称;
(二)控股企业名称不包括行政区划。
第七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除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外,不设行政区划为店名。
第九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名称作为字号。
第十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是反映该企业在国民经济行业中经济活动性质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的贸易术语所表达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十一条如果一个企业的经济活动的性质分为不同类别的国家经济交易条款的名义的贸易企业应当选择描述主要经济活动的性质可分为国家经济贸易的范畴。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贸易类别术语描述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经济活动性质属于五类以上的国民经济产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为企业集团母公司;
(三)经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
第十三条为反映经营特点,企业名称可以在字号后加上国家(地区)字号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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