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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和其他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合伙人超过2人;
2. 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4. 有固定的办公空间。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股东5人以上;
2. 有一定数量的专职职工;
3.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4. 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5.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6. 有固定的办公空间。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2. 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实习;
3.在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连续5年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以下审计业务,其中至少3年在国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经验:
(一)审核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项的审计业务,并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 本人在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一年内,未曾因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财政部门拒绝、批准或注销。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总会计师是执行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总会计师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以股份形式担任东方。
(五)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前,应当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转移手续。是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章程的规定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含有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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