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关于经营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日
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管理局
工商企业(2017)第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部门(教委):
为进一步落实《经营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经营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名称、登记和管理的通知如下:
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有关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达应当与所在学校的所在地、类别、级别一致(详见附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不计入行政区划。民办学校的行业表现由学科类别或办学特色类别加上办学类别构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惯例,学校名称中不得包含学科门类或者特色。贸易的民营幼儿园、高级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符合法律的教育和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的法律,并不得包含内容或文字误导父母或造成歧义,单方面强调办学的特点。
3.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学校的注册名称、缩写或者特定名称作为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学校授权使用该学校的缩写或者特定名称的除外。学校名称的缩写或者具体名称有其他含义或者方向不明确的,可以不予授权。
民办学校不得以个人名义命名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民办学校名称前不得有“”字样“中国”、“中国”、“国家”、“国际”、“世界”、“全球”等等。在名称中使用上述文字的,应当是该行业的合格文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其他无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行政审批权限的企业,具有行政审批权限的企业和相应的行政许可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包含“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高级”、“专业”等可能误导公众或引起歧义的文字内容,但从事相关行业、使用行业资质等除外。
7. 主办单位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申请设立或者正式设立经批准名称的学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应当向民办学校提出申请,并由同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批机关提前申请批准,以企业登记机关的名义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民办学校名称,经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的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就民办学校名称的预先核准事项征求民办学校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在申请设立时,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简称,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设立批准文件中注明。该缩写只能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只能用于校牌、成绩单、学位证书、毕业证、招生广告、总则等。招生广告和学校通则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写明学校的营利性,并在学校简介中注明学校全称。
9本通知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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