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政策】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组织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成都市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规范社会组织评价工作,根据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评价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价,是指各级民政部门组织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以及有关指标体系和评价,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评价并得出评价等级的结论。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价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价、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自主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领导本级社会组织的评审工作,指导下一级社会组织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对社会组织进行评估,不得收取评估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社会组织管理专项经费。
第二章评价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组织,依法登记成立的由民政部门各级城市的两年来,并通过前一年的年度检查,但没有参加评估。
第八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价:
(一)未参加上一年度年度检查的;
(二)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未落实的;
(四)经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不符合评价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对社会组织进行评价,应当按其类型进行。
对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包括基本情况、内部管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特征窗口等方面。
将社会组织评价结果从高到低分为5A (AAAAA)、4A (AAAA)、3A (AAA)、2A (AA)、1A (A)五个等级。
第三章评价的组织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评议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评议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工作,(三)对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评价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建立评价专家库,委托和指导第三方实施评价,做出评价等级结论,公布评价结果。
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有异议的社会组织的评价结果进行审查,并对投诉作出裁决。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由委员7人至15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人。审查委员会由5 - 7人组成,主任1人,副主任1人。
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5年。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社会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3)在业内有较高的声誉。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召开的最后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最后评审,评审结论应当由过半数的委员通过。
第十四条评估专家库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含社会组织)应当在评估委员会的指导下,对符合评估资格的社会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1)基于评论从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 ~ 5名评价专家组成评价小组;
(2)组织评估组按照评价标准和规则进行现场调查和评价;
(三)作出初步评估结论;
(四)向评价委员会提出评分意见。
第四章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发布评价通知或公告;
(二)审查社会组织参加评价的资格;
(三)申请评价的社会组织按照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自我评价,经本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将自我评价材料提交相应的评价委员会;
(4)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并完成初步评估;
(5)评审委员会进行初步评审,确定评审等级;
(6)评审结果公布后10日内,受理评审申请和报告;
(7)到期后宣传期间,民政部门应当确定评价等级的社会组织和发表一个声明,并发出斑块和证书的社会组织评估评级3或以上,和证书的评估等级2以下。
第五章撤回和审查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与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
(二)在参加的社会组织中服务不满二年的;
(三)与参与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公正性的。
参加的社会组织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退出申请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退出的决定。
第十八条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复议申请及原证明材料提交复议委员会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评审对象。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审专家代表的意见对社会组织的报告进行评审,申请评议,确认评议材料,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评议结果须经全体会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六章评价等级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对取得4A级以上的社会组织,应当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成都市民政局上报同级社会组织评比情况。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取得评价等级的,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活动时,将其等级作为信用证明。等级牌应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会组织评价等级有效期为五年。社会组织获得的评级,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4A级及以上社会组织可简化年检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期满,可以申请复议。符合参加评价标准但未申请评价或者评价等级期满后仍未申请评价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价等级。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降低其评价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等级:
(一)在评估中提供虚假的信息和材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信息不真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
(四)不参加上一年度的年检或者不参加上一年度的年检的;
(五)被政府有关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被降评等级的社会组织,2年内不得申请评估,但评估等级过期的除外。被取消评级的社会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评估。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应当将下调或者取消评价等级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及其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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