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1条附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依法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申请登记时,应当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有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已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更正。
第六条。
企业名称只能使用一个,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企业因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几部分依次组成:店名(或商号,下同)、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以企业所在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含直辖市)开头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含市辖区,下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不得在下列企业名称中冠以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知名度高的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的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通用的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党、政府、军事机关名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名称、军事名称;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和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规模。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使用当地或者异地的字号作为字号,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者的姓名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和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示的组织形式必须清晰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际”字样:
(1)国家的公司;
(二)国务院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他的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名称中使用“一般”字的,至少有三个分支机构;
(2)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名称应当称为下属企业的名称,由“分支机构”、“工厂”和“分支机构”等文字组成,并明确标明分支机构的行业和地方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但以其所属行业及其下属企业一致,可有所欠缺;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关联企业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行名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合营成员的店铺名称,但不得使用合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营”字样。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另行提前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应当提交设立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合同、章程经批准前,提前分别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提前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应当提交设立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方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经营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提前提交的全部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对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后,颁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独立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其保留期为一年。企业名称经批准筹建期的,应当保留至筹建期结束。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未办理经营登记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自保留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注册的企业名称一致。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牌号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形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
(三)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以外原因被注销登记的企业,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转让。
一个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批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人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按照规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同一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先申请后核准的原则予以核准。同一天提出申请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裁定。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同一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先受理后受理的原则予以核准。当日受理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自的登记主管机关报请其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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