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1条附
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比对制度,为申请人提供更便捷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批服务,根据《公司法》,制定本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企业名称登记审批有关的业务。企业名称审查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含有禁止、限制内容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比对制度,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选服务。企业名称独立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比较法和申报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登记服务。
第二章禁止规则
第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本条规定适用下列情形:
(一)与已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已核准未登记但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但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办理注销登记不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一致;
(三)与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的企业名称变更不满一年的原行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本条规定适用下列情形:
(一)有不良政治影响的。如“**”、“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如9月11日,东突厥斯坦,占领中部等。
(3)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损害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比如“大东亚”和“大和”“福尔摩沙等。
(四)有种族、民族、性别或其他歧视性倾向的。如“黑鬼”。
(五)含有封建文化渣滓,违反社会良好风俗习惯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如“鬼”、“后宫”等。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如“海洛因”、“推牌酒”等。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或文字。
本条规定适用下列情形:
(一)有党或者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著名烈士、著名模范人物姓名的;比如“董存瑞”“雷锋”等等。
(二)含有违法组织的名称,或者有公众所熟知的反动人物、坏人的名称的。如“法龙宫”、“王精卫”、“秦辉”等。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者具有显著宗教内涵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外国(地区)名称和国际组织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有政党名称、政党名称、政府名称、军事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军号。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不得使用外文文字、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店名、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市辖区名称不能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组成。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不得作为字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和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征。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有特殊要求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注明。企业名称中不得标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行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组织机构或者职责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与其组织结构或职责形式不一致的任何组织形式。
第三章限制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经同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似,但存在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性法人的名称,但与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法人授权使用法人名称缩写或者具体名称的除外。法人的缩写或者特定名称有其他含义或者方向不确定的,可以不予授权。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其他企业名称,但与该企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使用该企业简称或者专称的除外。企业的缩写或者具体名称有其他含义或者方向不明的,不得授权。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默示为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超越设立企业的目的,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在名称前面加上“中国”、“中国”、“国家”、“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外资独资企业、外资控股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中国)”字样。上述三种企业名称,除“国际”字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州、盟)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自治县、旗)的行政区划名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联用的,由市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域同时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经该行政区域的最高一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应当由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授权下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文字、文字或者文字的组合组成,不得使用句子、句子组或者段落,但具有显著标识或者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国家级”、“最高级别”、“最好”等具有误导性的内容或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部分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字号的企业名称不得作为一个商店的名字叫管辖或城市的外国国家(地区),其缩写或一个特定的称谓,除了商店名称有其他含义或用于部分和字号作为一个整体有其他含义。
第二十五条
除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外,不设行政区划为店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按职业、职务、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缩写或者特定名称作为店名,但店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部分使用和整体使用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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