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信's观点|关于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讨论。
在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判断中,需要分析考虑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解。
作者|齐明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编辑| 布鲁斯
一个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规定:
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这一条款是“禁止条款”,其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
商标最本质的功能是区分商标和服务。本条款规定的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标志具有欺骗性,不能使商标发挥应有的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从而误导消费者作出或者做出错误的消费决定,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违反该法规的行为包括:
1)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含量、重量、数量、价格、技术等特征的误认;
2)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
在本文中,笔者只讨论第二种情况,“标识中含有企业名称,且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容易导致公众误解”。
二
徽标包含企业名称。
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
首先,这里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英文名和名称的汉语拼音等。
其次,所谓“实质性差异”,是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所在地区、行业、资质等特征产生误解的差异。
违反该条款的例子如下:
1.申请人为“潍坊Experience服装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为”。
”,商标中含有“香港体验服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名称不符。
2.申请人为“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为“汇智"银行”含“银行”字样,与申请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属行业完全不同,故判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
3.申请人为“广州潮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为“潮创Group”。该商标含有“集团”字样,与申请人“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不同,故判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
但需要注意的是,标识所包含的企业名称虽然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误解,不违反本条规定。申请人为“上海永春装饰有限公司”的,商标为“
"
上述违反该条款的基本情况很容易判断,但在审查实践中,如果“名不副实”但无实质性区别,则可以登记,如以下情况:
在“阜外Hospital”第30274997号商标案中,商标局驳回了该商标,原因是该商标含有企业名称和申请人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的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商标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1)申请人名称为“阜外中国医学科学院医院”,名称中包含“阜外”字样;
2)作为专科医院,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按照相关公众的共同理解,“阜外Hospital”是原告的简称,“阜外Hospital”与原告的名称并无实质性区别。所以本案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消费。因此,本案商标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
结论
综上所述,在判断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时,需要分析考虑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解。
因此,在将这种含有企业名称的标志注册为商标时,应注意以下因素:
1.标志本身应该是有意义的。无论标识是否包含其他显著部分,或者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标识都需要完成商标最初的使命:区分商标或服务。
2.标识中包含的企业名称必须与申请人的标称主体在地域、行业、资质等方面一致。
3.本案“企业名称公司/企业”符合商业惯例,可以注册为商标。该条款不适用,予以拒绝。
4.申请将企业简称作为商标时,要特别注意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该条款被驳回,我们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申请的商标与名称没有实质性区别。
结束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识产权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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